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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12月11日因种植茶叶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2年,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还款,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至诉讼之日止累计逾期已超过6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29931.86元、未收利息204.62元(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陈**、陈**、陈**、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9931.86元、未收利息204.62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陈**、陈**、陈**为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从担保人处获得受偿;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陈**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11日因种植茶叶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陈**、陈**、陈**、陈**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最高额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偿还借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该笔贷款自助循环发放,贷款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被告陈**未按期还清本息,被告陈**、陈**、陈**、陈**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43.27元、未结清罚息人民币549.65元、未结清复利人民币3.4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陈**、陈**、陈**、陈**的身份证、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未还款,被告陈**、陈**、陈**、陈**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28043.27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共计人民币553.1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陈**、陈**在最高保证额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陈**、陈**、陈**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陈**、陈**、陈**、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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