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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袁**、白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袁**、白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白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袁**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利息按照9.6‰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4.4‰计算利息。被告袁**以其与被告白**共有的坐落于童游街道嘉禾大道(金桥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8688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袁**、白竹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凭证。

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与被告白**提供的房产产权合法。

证据4.土地证1份,拟证明被告袁**与被告白**提供的土地合法。

证据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与被告白**的房产依法进行登记。

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公民、有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7.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与被告白*政是合法夫妻。

证据8.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凭证。

被告袁**、白竹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袁**、白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与被告白**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袁**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利息按照9.6‰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4.4‰计算利息。被告袁**以其与被告白**共有的坐落于童游街道嘉禾大道(金桥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袁**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白竹政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袁**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并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在借款之时约定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自愿将坐落于童游街道嘉禾大道(金桥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袁**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白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白竹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98688元,2015年1月28日后利息按14.4‰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有权以被告袁**、白竹政所有的童游街道嘉禾大道(金桥广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袁**、白竹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0元,依法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袁**、白竹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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