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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与被告谢**、陈**、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与被告谢**、陈**、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谢**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谢**以其与被告谢**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小湖镇东鲁村的林权作为抵押。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结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99949.80元,已近8个月未归还利息。被告经营状况已持续恶化,归还贷款的风险很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9949.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月15日)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陈**、谢**负连带抵押担保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陈**、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凭证。

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证据3组合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证据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凭证

证据5.森林自愿资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林权依法进行登记。

证据6.林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产权合法。

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公民、有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8.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与被告陈**是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谢**、陈**、谢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谢**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每月利息按照10.455‰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5.6825‰计算利息。被告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谢**以其与被告谢**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小湖镇东鲁村的林权作为抵押。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谢**、陈**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谢**、陈**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谢**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且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系以其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提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谢*贵在借款之时约定每月利息及违约罚息,且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自愿将其与被告陈**、谢**共有的林权作为抵押,被告谢**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与被告陈**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被告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谢**、陈**、谢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每月利息按照10.455‰计算;2015年11月11日之后每月利息按照15.6825‰计算)。

二、被告谢**对被告谢**、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谢**、陈**追偿。

三、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湖信用社有权以被告谢**、陈**、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小湖镇东鲁村的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谢**、陈**、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谢**、陈**、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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