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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林**、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被告林**、厉**、魏**、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厉**、魏**、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林**、厉**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魏**、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厉**偿还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魏**、陆**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厉**、魏**、陆**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安东凤支行(2014)年经营0004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借款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被告魏**、陆**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林**、厉**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林**、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52011.81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被告魏**、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林**、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厉**、陆**、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欠款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林**、厉**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厉**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林**、厉**在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厉**偿还借款本金1463414.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52011.81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陆**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林**、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陆**对被告林**、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厉**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林**、厉**、魏**、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414.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52011.8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陆**对被告林**、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33元,减半收取为9166.5元,由被告林**、厉**、魏**、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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