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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达**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叶**、陈*、达**公司的相应财产。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建宁安兑101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签发的下述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5××××3661)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1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已于同日对被告**公司签发的上述银行汇票予以承兑。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014年7月15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为被告**公司签发的上述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叶**、陈*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陈*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8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公司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1418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和承兑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367397.71元。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叶**、陈*在8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兑商业汇票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40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对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间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且在该期间不能计算罚息。

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叶**、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建宁安兑101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签发的下述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5××××3661)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1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收款人为福建**限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已于同日对被告**公司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7月15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4建宁**保101-1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为被告达**公司签发的上述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5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叶**、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陈*对原告与被告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8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书》、《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14建宁安兑101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8141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10682.42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56715.29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81418元,利息、罚息、复利367397.71元。原告福安建行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现被告达**公司违约或者可能危及原告福安建行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行提供的14建宁安兑101号《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14建宁**保101-1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52-1号《保证合同》、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律师发费、委托确认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承兑了汇票、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达*电机公司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当视为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故被告**公司关于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尚未到期,对该贷款应当按照借款期间利率约定计算利息及不能主张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陈*对上述债务在860万元的限额提供连带责任报这个,依法在8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叶**、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确认书为据,足以认定,且该费用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公司关于律师费应有汇款凭证为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58141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367397.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陈*在86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叶**、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42元,减半收取为302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陈*、叶**被告共同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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