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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珍诉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10分,在上海市宾阳路出三江路西约100米处,诸佳*驾驶周**名下的沪FS0297小型轿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夏**发生碰撞,致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诸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夏**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自付医疗费1,870.57元。后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夏**支付鉴定费800元。此外,夏**还支付了助动车维修费11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后诸佳*为夏**支付医疗费2,349.80元、购买长臂支架128元,原审中夏**确认上述费用并同意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与上海市**果经营部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务合同书(在此期间每年只需5月1日-10月底工作),约定其从事采购、搬运工作,工作期间内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支付。该单位另出具证明一份,载夏**在该单位从事采购搬运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因事故未上班,至2013年10月8日才开始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

夏**丈夫奚**与上海**助剂厂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劳务费3,500元,现金支付。该单位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奚**因妻子遭遇车祸,于2013年6月辞职在家服侍妻子,奚**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薪3,500元,现金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诸佳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诸佳骏承担。周**自愿与诸佳骏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核了夏**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10,163.37元;2、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322.20元;3、周**应对第二项判决中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夏**负担100元,诸**承担139元。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其已举证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丈夫月收入3,5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上诉人诸佳骏、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诸佳骏书面表示愿意从道义上增加补偿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的律师费金额亦无不当。诸佳骏自愿提出增加补偿夏**2,000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

二、诸佳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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