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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等诉马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新*、丁*、丁*诉被告马**、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丁*、丁*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新*、丁*、丁华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驾驶的车辆与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丁**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763,360元(47,710元/年×16年)、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030元(3,030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军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丁**自身有过错责任,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其驾驶非机动车辆未下车推行过机动车道,也未走人行横道线,被告方是绿灯通行,故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基于上述情况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无依据,但认可60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65周岁来计算,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6时38分许,上海市浦**科东路路口,被告马**驾驶牌号皖FC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客车车头撞击由丁**驾驶的在上述路口内由西向东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交警部门认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丁**与钱新娣系夫妻关系,生育丁*、丁*。被告马**支付丁**医疗费1,080.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华人**车驾驶证、中华人**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行驶轨迹无法查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有过错,故被告马**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皖FCS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9,419.50元(包括被告马**支付的医疗费1,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误工费607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支付丁**医疗费1,080.5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新*、丁*、丁*医药费29,4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6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6,692.50元;

二、被告马**应赔偿原告钱新*、丁*、丁*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马**已支付的1,080.50元,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新*、丁*、丁*8,91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计6,342.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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