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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岳西支行与安徽**限公司、王**、储**、岳西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岳西支行(以下简称岳**行)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储**、岳西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城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被告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西城投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司发放23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王**、储**分别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储**为中**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间最高额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2日岳西城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岳西城投以其所有房地产对中**司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间最高额9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及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主债务人发生特定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中**司出现连续拖欠利息,财产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等约定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请求判令:1、中**司偿还原告借款239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15061.65元,此后利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储**对中**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岳西城投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中**司、王**、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中**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岳西城投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以中**司陈述为准。岳西城投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系以国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未经审批,故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抵押担保有效,王**、储**系中**司股东,亦应先由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司、岳西城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中**司向原告借款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岳西城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自管房字第××号,岳国用(2010)第0730号、第0782号)为中**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储**为中**司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案涉贷款。六、《信贷业务立即到期通知书》,证明中**司在借款期内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宣布中**司案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中**司、王**、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岳西城投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有资产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故抵押担保无效。

中**司、岳**、王**、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中**司、王**、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岳西城投对原所举证据除证据三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司(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239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岳西城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岳西城投以其所有房地产(岳自管房字第××号房产,岳国用(2010)第0730号、第07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司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其他授信业务项下而将要与中**司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中**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9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王**、储**(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对中**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间最高限额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39万元贷款。中**司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司归还贷款本息,并向中**司送达了《信贷业务立即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对借款及未按约还息均无异议,王**、储**对其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岳西城投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岳西城投对其为中**司提供涉案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为国有企业,其涉案抵押担保未经审批,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岳西城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理应知晓其向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岳西城投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岳西城投还辩称,即使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因王**、储**系中**司股东,应先由他们承担保证责任,该节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司发放239万元贷款后,中**司未依约结息的事实存在。依据借款合同“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中**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司偿还23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岳西城投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王**、储**对中**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王**、储**、岳西城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岳西支行借款2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之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岳西支行就被告岳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抵押的房地产(岳自管房字第××号房产,岳国用(2010)第0730号、第07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储**对被告安徽**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王**、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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