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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西农商行诉称:汪**于2006年12月25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1月1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6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7月12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6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双方就三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上列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汪**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075‰计算,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的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岳西农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3份,证明借款支付给被告款项依据;2、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借款合同3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汪**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经审查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本人未到庭否认签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催收借款通知单上所载借款情况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监管部门批准岳西农商行开业的文件,原告经合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安徽**作银行河图支行,安徽**作银行河图支行是安徽**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开业,安徽**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岳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2006年12月25日,汪**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1月1日,汪**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7月12日,汪**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双方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汪**发放了贷款后,因汪**未按期偿还贷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汪**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署了借据,证实了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向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汪**作为借款人收到该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已经依法转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主张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075‰计算,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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