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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6月9日,本院向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岳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岳西**有限公司诉称,杨**于2014年1月30日在我行来榜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2%,并于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请求判令杨**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岳西**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款项的事实;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

3、杨**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杨**身份事项;

案经庭审质证核实,安徽岳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据3内容属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杨**与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下属来榜来榜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年利率13.2%,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安徽岳西**有限公司支付了杨**借款20000元,杨**出具了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向杨**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杨**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杨**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安徽岳西**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安徽岳西**有限公司要求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按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9.8%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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