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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与程**、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银行”)诉被告程**、金**、李**、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程**、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商银行诉称:程**、金**于2014年4月23日在岳**银行天堂支行(原安徽**作银行天堂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李**、储**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程**与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经岳**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程**、金**除偿还了5832.4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外,未予还款,李**、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4月24日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程**辩称:该笔借款是其2008年借的,每年到期还息转据,至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转据,因之后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故未再转据,对岳**银行诉称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予较长的还款期限并在罚息上予以减免。金**与程**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上的“金**”的签字是程**代签,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故对此笔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储**辩称:程节旺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短期内无能力还款。

金**、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银行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程**以程**及妻子金**为共同借款人与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天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同日,李**、储**与岳**商银行天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程**、金**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借款期间内,程**偿还2014年8月18日前的利息5832.4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李**、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程**”、“金银梅”的签名均为程**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与岳**银行下属天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天堂支行是岳**银行的分支机构,支行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岳**银行享有或承担。岳**银行天堂支行依约向程**发放了贷款,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因此岳**银行要求程**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与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金**应与程**共同偿还;李**、储国安与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岳**银行要求李**、储国安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储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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