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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岳**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西农商行诉称:张**于2008年10月21日借取本行下属田头支行(原田头信用社)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24‰。借款到期后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本单位历年催收,2015年5月14日清收队员上门催收,其签收催收借款通知书后仍不履行还款。现诉请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张**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头信用社立下№1002882237借款借据借得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合同利率9.2400000,到期日期2009/10/21。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头信用社变更为安徽**作银行田头支行。2014年12月9日,岳**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5月14日,岳**商行田头支行向张**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张**于2015年6月20日前办理还款手续。张**予以签收。因张**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在岳西**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查明的事实表明张**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岳西**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款清偿日止相应利息(利率为月利率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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