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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与储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银行”)诉被告储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储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储南方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岳*农商银行下属温泉支行(原安徽岳*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借款99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882%,合同约定逾期按年利率13.882%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2013年9月5日经原告单位催收,至今被告储南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3.882%计算,2013年6月30日至款清之日年利率13.882%加收50%计算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储南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2007年7月23日在原温泉信用社借的,从2007年7月23日至2012年6月的利息已还清,2012年6月29日在原温泉信用社重新立据的,由于借款人的妻子于2013年2月生病,导致其无力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时效已过,因为原告方下达的催收通知单上结欠本金的金额是10000元,不是9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储南方向原告岳**银行(原安徽**作银行温泉支行)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82%,利随本清。储南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岳**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岳**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储南方账户。岳**银行于2013年9月5日向储南方下达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储南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上列贷款本息还款手续,储南方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在该通知单上原告单位经办人员对结欠本金因为笔误进行了更改。至今储南方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岳**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作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名称,原安徽**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岳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徽银监局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储南方向原告岳**银行借款99000元,有储南方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岳**银行依约向储南方发放了贷款,储南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岳**银行要求储南方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储南方辩称原告在催收通知单上对结欠本金进行了更改,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储南方本人在该通知单上已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系一笔借款,不是多笔借款,且其确实未归还给原告99000元本金,原告仅就其中10000元向储南方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储南方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储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3.88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13.882%加收50%罚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储南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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