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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西农商行诉称:王**于2010年8月5日在原岳西农**坊支行(现岳西农商行古坊支行)借款18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65‰,同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王**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本金3800元、利息500元,结欠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期限内按月利率7.965‰计算即1796元,逾期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岳西农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证明催收债务情况;4、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岳西农商行的证据,王**未予质证。综合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0年8月5日与原岳西县**古坊支行(现岳**古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原岳西县**古坊支行借款188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期限内月利率7.965‰,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等。该笔贷款于2011年8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催收,王**仅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本金3800元、利息500元,后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安徽岳**古坊支行是安徽**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19日安徽**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安徽**作银行的债权债务都由安徽岳西**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与安徽岳**古坊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安徽岳**古坊支行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现起诉向王**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对所借款是否已偿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且该借款到期后岳西农商行进行了催收,故岳西农商行现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按月利率7.965‰计算,2011年8月6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7.965‰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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