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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安庆分行与安徽**限公司、安徽天**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安**银行)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一织品)、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置业)、杨**、储银枝、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一织品、天柱置业、杨**、储银枝、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司一织品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7个月,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8.4%。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与司一织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司一织品提供贷款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年利率7.8%。2014年5月5日、7日、13日,原告与司一织品分别签订了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原告为司一织品开立国内远期信用证业务,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1100万元,三笔风险敞口分别为50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若司一织品未按协议及项下具体文件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和其他款项,原告有权自发生垫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司一织品以所有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司一织品以所有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自愿为司一织品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杨**、储银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900万元,杨**、天柱置业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850万元,担保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嗣后,原告依约向司一织品发放相应贷款和开立了相应信用证。但三份信用证到期后,司一织品未按约缴存相应风险敞口致原告垫付了1500万元风险敞口。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司一织品立即清偿。请求判令:1、司一织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司一织品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证风险敞口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若司一织品不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司一织品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杨**、储银枝对司一织品上述第一项中100万元借款及第二项债务(本金合计1600万元,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天柱置业、杨**对司一织品第一项债务中250万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司一织品支付案涉借款复利及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对案涉借款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司一织品、天柱置业的营业执照,杨**、杨**、储银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1303授048贷002号、安1407授023贷001号),两份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司一织品发放了350万元贷款的事实。三、3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1303授048国内证004、005、006),3份《保证金协议》(编号:安1303授048国内证004D、005D、006D),3份《国内信用证》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司一织品开立3份信用证(风险敞口1500万元)及垫付该1500万元风险敞口的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安1203授021B1、021B2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司一织品提供涉案抵押担保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安1303授048A1号,安1407授023A、023A1号),证明杨**、储银枝提供最高限额1900万元,杨**、天柱置业提供最高限额18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六、司一织品欠款本息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司一织品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7824.14元;信用证垫款本金14878167.23元,利息613604.02元。七、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1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六外,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故均予以认定;证据六,系由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且能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1303授048贷002号),约定:原告向司一织品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8.4%。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与司一织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1407授023贷001号),约定:原告向司一织品提供贷款25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年利率7.8%。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发生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5月5日、7日、13日,原告分别与司一织品签订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安1303授048国内证004、005、006号),约定:原告(乙方)为司一织品(甲方)开立国内远期信用证,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1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7日、13日,风险敞口分别为50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若甲方未按协议及项下具体文件的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和其他款项,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安1203授021B1号),约定:为确保司一织品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司一织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潜*城字第24897、24898、24899、30758、30759房产,潜国用(2011)第01021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司一织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安1203授021B2号),约定:为确保司一织品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司一织品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潜*城字第××、36××71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5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8月13日,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杨**、储银枝的为安1303授048A1号,与杨**、天柱置业的为安1407授023A、023A1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司一织品)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杨**、储银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900万元;杨**、天柱置业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850万元。担保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嗣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及信用证协议签订的当日,分别向司一织品发放相应的贷款,开立了相应的信用证。后司一织品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期本息均未支付。三份信用证到期后,司一织品亦未按约缴存相应敞口,致原告为其垫付了14878167.2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司一织品、杨**、储银枝、杨**宣布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他们立即清偿。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司一织品发放350万元贷款后,司一织品未依约偿还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按期缴存信用证敞口,致使原告为其垫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在借款期间,发生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司一织品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信用证敞口,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司一织品偿还350万元借款、14878167.23元信用证敞口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司一织品支付案涉借款复利及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对案涉借款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准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司一织品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杨**、储银枝对司一织品案涉债务在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担保期限内的为限)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杨**、天柱置业对司一织品案涉债务在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担保期限内的为限)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储银枝、杨**、天柱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司一织品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8.40%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0%计算);

二、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

三、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敞口本金14878167.23元及罚息(其中:499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465167.23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423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1万元律师代理费;

五、若被告安徽**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就被告安徽**限公司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潜梅城字第24897、24898、24899、30758、30759房产、潜国用(2011)第01021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担保本金限额16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潜梅城字第××、36××71房产担保本金限额25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

六、被告杨**、储银枝对被告安徽**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本金及第四项中的9500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储银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杨**、安徽天**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的本金及第四项中的1500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安徽天**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兴业银**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杨**、储银枝共同负担12180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杨**、安徽天**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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