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安庆分行与安徽凯**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安徽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分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中**分行受安徽省**限公司委托向凯**司发放3000万元委托贷款。同日,中**分行与凯**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中**分行向凯**司全额发放了委托贷款。贷款到期后,凯**司未能按期还款,形成逾期。后经催收,凯**司于2013年5月3日归还3000万元本金,但所欠利息、罚息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司立即偿还中**分行借款利息1005866.60元、罚息3853999.90元,合计4859866.60元;二、凯**司向中**分行支付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970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证明中**分行与凯**司委托贷款借款关系成立。

第二组证据:《委托贷款提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往来户明细表,证明中**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受委托的贷款资金转入凯龙账户,向凯**司实际提供了全部3000万元借款。

第三组证据:《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分行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0日向凯**司书面催还借款本息,凯**司予以签字认可,中**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收费文件,证明中**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7000元。

被告辩称

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分行所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表明中**分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仅为48500元。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凯**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分行(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2aqD0134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安徽**有限公司与中**分行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2aqD0134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中**分行接受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凯**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1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本贷款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计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u003d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违约责任中约定“12.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2.4.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2.5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依法除有权行使本条12.4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2.8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同日,凯**司向中**分行提交了借款申请和委托贷款提款通知书,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划入指定账户进行了明确说明。当日中**分行应凯**司要求将3000万元贷款汇入指定账户,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中**分行于2012年10月16日向凯**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凯**司尽快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0日,中**分行向凯**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尽快归还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凯**司于2013年5月3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因凯**司未支付借款利息,致成诉。

另查明:中**分行委托安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分行与凯**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以致引起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为本金30000000元×借款天数92天×日利率0.1312/360u003d1005866.67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本金30000000元×逾期天数234天×日利率0.1968/360u003d3837600.23元,合计4843466.90元。凯**司依法应偿还借款利息4843466.90元,对中**分行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分行主张凯**司给付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中**分行仅提供了48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故本院仅支持48500元律师代理费,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借款利息4843466.90元;

二、被告安徽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9元,由被告安徽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