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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张**、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张**由被告刘**、林**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8‰。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19日借款申请一份;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刘**、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由被告刘**、林**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点六八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计算);

二、被告刘**、林**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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