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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与贺**、李**、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李**、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李**、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于2010年7月21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期限2年,有借据为凭,此款由被告李**、贺**(夫妻)用位于登封市区双溪园二巷11号的房产抵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按期履行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455.38元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李**、贺**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贺**借原告款30万元,利率为7.65u0026amp;amp;permil;,借期为两年,中间曾还过2544.62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297455.38元及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李**、贺**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郑**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2010年7月21日因购买铝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7.65u0026amp;amp;permil;,被告李**、贺**夫妻用位于登封市区双溪园二巷11号的房产抵押为该笔款项担保。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贺**、李**催收贷款,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2544.62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30日,剩余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455.38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贺**、李**、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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