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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安**、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安**、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王**、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安**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有借据和合同为凭,此款由被告王**、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辩称:不应当还款,借款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一年后到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两年为保证期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

被告凌**辩称:原告向我催收过,我签过字,但没有签过日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5年11月18日借据、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借用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凌**为安**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曾向安**、凌**催收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与我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安**、王**、凌**均无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安**、凌**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王**一直没有催收过,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王**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安**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此款由被告王**、凌**担保,并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凌**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最后一次签字是2015年1月22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2014年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安**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07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向原告登封**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安**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银行与被告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凌**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安**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从2006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向担保人王**催收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u0026permil;计算,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凌**对上项判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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