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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梁**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7.65‰。有借款合同为凭,2013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31日。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45.70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所欠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算至被告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5月11日借据一份、郑州市房产证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借款及梁**登房权证字第004574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梁**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梁**欠原告90000元未还和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梁**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7.65‰,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梁**同意以其登封市颍河路西段北侧(登房权证字第004574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31日,剩余的9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偿还了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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