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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诉洛阳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限公司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111借字第137701C1101801《“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虽未至清偿期,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诉状中“起诉时借款未至清偿期”,但该笔贷款现已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23153.92元、罚息8609.25元、复利781.04元,共计1132544.2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上述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13.68%。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该合同第9.2之事项或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借款人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胡**、黄**、胡*、王在起与原告签订了《“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胡**、黄**、胡*、王在起对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该笔贷款发放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968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及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胡**、黄**、胡*、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到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基础进行酌定,考虑到违约金补救与惩罚并重的双重性,本院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上该利率的30%予以酌定(该部分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10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借款为本金计收利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胡**、黄**、胡*、王**应对被告洛**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688.64元(暂算至2014年4月21日);

二、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100万元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的30%);

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胡**、黄**、胡*、王在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钰**有限公司、胡**、黄**、胡*、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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