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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被告赵**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津**司委托代理人付智明、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津**司诉称,2010年8月5日,津**司与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津**司为赵**施工承建座落于宁**发区的厂房,2010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赵**私自使用至今已4年多。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赵**尚欠津**司工程余款143699元未付清,津**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2日,津**司向赵**发出告知函进行协商,赵**没有回信。津**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给付津**司工程欠款143699元,并由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津**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载明,由津**司为赵**承建座落于宁**发区的厂房,工期自进场日起50天,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合同复印件上书写添加“如发生纠纷由东丽人民法院解决”字样,甲方赵**签字,乙方津**司签章,2012年8月5日。津**司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此合同。

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1份,显示:欠143699元,2012年1月16日结算确认。无签字。**公司以此证实双方进行结算,赵**尚欠津**司工程款143699元。

证据三,告知函1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1份、邮件计费单1份。津**司以该组证据证实向赵**明确了欠款数额并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赵**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津**司施工结束后,赵**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赵**企业生产急需使用,双方同意边使用边修复。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津**司。双方未做决算,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称,赵**与津**司2010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津**司施工承建赵**的厂房,但工程验收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后,津**司多次维修均未彻底修好。赵**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津**司修复质量缺陷,诉讼费用由津**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内容除未注明纠纷管辖法院外,其他内容与津**司提交的一致。赵**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津**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39张,赵**以该组照片证实津**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多次维修均未修复。

原告(反诉被告)津**司辩称,津**司施工的工程赵**已使用4年多的时间,并擅自改作仓库,存放煤炭等物质对厂房有严重的损坏,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赵**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赵**以津**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证据二无签字、证据三的邮寄票证无签收、未收到告知函为由,对津**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津**司表示赵**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实的内容;证据二无拍摄时间,照片显示的内容不能确定是津**司所建厂房,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核及综合质证意见,津**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津**司对赵**的证据一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同关系及津**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赵**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纳;赵**提交的证据二所拍摄的内容不能确定系津**司所建厂房,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津**司与赵**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津**司为赵**承建座落于宁**发区的厂房,工期自进场日起50天,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津**司如约为赵**施工。施工结束后,未经验收,赵**便开始使用。现津**司主张,赵**尚欠津**司工程款143699元。

2014年10月16日,本院在对津**司和赵**进行询问时,赵**陈述,津**司承建的工程自完工后赵**开始使用,未经验收,已使用了4年左右;双方未决算,但认可欠款12万多元,津**司提出的欠款数额中有20000元未扣除,扣除后应是12万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津**司与赵**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津**司如约完成施工,赵**在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既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已4年之久,工程款亦应如约足额支付。津**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尚欠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但诉讼中,赵**认可尚欠津**司工程款,欠款数额为津**司主张数额中扣除20000元,即:143699元-20000元=123699元,据此,本院确认,赵**尚欠津**司工程款,欠款数额以赵**自认的123699元为准。对津**司要求赵**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赵**反诉请求判令津**司修复质量缺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涉讼工程未经验收赵**已擅自使用4年之久,故对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工程款12369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222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1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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