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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凭石**提供的借条,就认定石**与东**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否认石**与东**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从而不支持王*要求石**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押金的请求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借条及吴*等人的调查笔录没有进行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向本院提交《山体爆破现场施工图,报甲方测量实体方量验收报告》一份、《施工现场方量实测记录表》六份、《施工方案》一份作为新证据,上述材料均无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王*与东**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可以认定王*与东**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爆破施工的事实,王*有要求东**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但,王*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的月报表,无东**公司签字或盖章,经一审法院向月报表中记载的填表人吴*本人调查,吴*否认王*提供的月报表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月报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双方以测量实体方为依据计算工程款,现因爆破工作已完成,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量。王*虽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对此,王*可待双方结算或搜集相关证据确定工程款数额后另行解决。王*提供的谈话录音、电话录音等音频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东**公司与石正秋系合伙关系。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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