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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利**公司与被告浩**司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的围墙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浩**司即向原告利**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同年4月原告利**公司开始施工,10月施工完毕,共计发生工程款656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65684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图结算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浩地公司施工,浩地公司相关工程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利**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需要进行核对帐目。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利**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商定,由原**盛公司对被告浩**司开发建设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小区的围墙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原告利永盛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10863元。被告浩**司未向原**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10863元。

本院认为,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之间关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小区的围墙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浩**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对尚欠工程款61086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浩**司承认未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原**盛公司主张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610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盛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86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4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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