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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刘*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增补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按约定的一口价37万结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增补工程协议书中没有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一口价37万的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应予采纳。本案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同意鉴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止执行,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立案再审;请求确认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鉴定报告时根据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合法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与刘*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赵**依刘*提出的改建要求进行施工,且改建所需的钢材大部分为刘*所购买,这是导致工程量和钢材量发生变化的原因所在。对此,双方签订了《增补工程协议》,该增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根据原合同预算为基础进行增减计算)。因此,该增补协议应视为对原协议的约定工程款一口价的变更,双方应依此增补协议的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查明真实的工程量和钢材用量情况,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改建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因刘*、张**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人员无法核实增项工程量及钢材用量,故,一、二审法院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预算书、施工平面图、房屋外观及鉴定报告及双方陈述,对赵**改建工程增补工程量给予的酌定并无不当。张**、刘*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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