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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水洋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水洋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拉管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283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总额的50%,旧历年底前付清剩余的50%,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原告142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拉管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602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3次,仍欠工程款283000元未给付。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83000元的欠条,根据该欠条2013年10月1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42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另有1000元双方已结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付款计划一份,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拉管施工款602000元,计划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分四次还款。

二、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拉管施工款28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原告1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及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拉管施工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李**进行拉管施工,工程款随时结算,工程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20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319000元,仍欠工程款283000元未给付。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有李**欠于水洋现金283000元(贰拾捌万叁仟元整),还款方式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总金额50%,旧历年底再付总金额的50%,欠款人李**,2013年4月4日u0026rdquo;。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u0026ldquo;2013年10月9日付于水洋142000元整,付款人李**。u0026rdquo;另有工程款1000元双方已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拉管施工完毕,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逾期利息则应从所约定的付款日期2013年旧历年底后(即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水洋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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