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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淼源苗木种植基地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淼源苗木种植基地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淼源苗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u0026ldquo;森淼源基地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浩地公司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淼源基地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森淼源基地与被**公司商定,由原告森淼源基地承揽被**公司开发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一期围墙、路灯、植物种植等景观工程。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森淼源基地在朝阳花园一期工程种植乔木2883株、灌木206株、模纹3130.7m2、宿根花卉5397.4m2、草坪7500m2,并对上述植物进行养护(养护16225m2)。同时,原告森淼源基地对被**公司朝阳花园一期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包括警卫室、围墙、小区内道路、路灯安装等项目。

2013年4月,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被**公司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施工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没有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原告出具的结算价款,被**公司尚欠原告森淼源基地工程款480万元,此款经原告森淼源基地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森淼源基地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1年6月5日,《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名称为,宁河朝阳花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建设单位,天津**限公司;施工承包单位,天津**淼源苗木种植基地。工程基本概况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等内容。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中载明的验收结论均为u0026ldquo;合格u0026rdquo;,施工单位的意见u0026ldquo;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施工验收合格u0026rdquo;,签署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建设单位意见u0026ldquo;验收合格,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签署时间为2011年6月5日。旨在证实,原告森淼源基地已经将本案涉诉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并被告浩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

二、2013年4月8日,于u0026times;u0026times;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森淼源基地为被告浩**司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量情况,且工程量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三、2014年7月22日,原告森淼源基地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一份。旨在证实,依据《2012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定额》,对本案涉诉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诉争工程的结算报价为5161378元。

四、编制日期为2012年10月的天津市宁河县朝阳花园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图(部分)。旨在证实,诉争工程施工图纸制作,且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浩**司也已经使用工程。

五、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出庭证实,本案诉争工程质量已经过于u0026times;u0026times;确认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又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2012年12月,天津**训中心出具的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载明的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工作单位为u0026ldquo;天津市**程有限公司u0026rdquo;;于u0026times;u0026times;手书工作日志二页。

六、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于u0026times;u0026times;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森淼源基地在能够提供被告浩**司相关人员确认工程为原告森淼源基地施工的前提下,同意对施工工程对账。庭审中,被告浩**司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森淼源基地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浩**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份证据中代表被告浩**司签字的u0026ldquo;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并非被告浩**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浩**司亦未授权u0026ldquo;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对工程进行确认。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浩**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原告森淼源基地单独制作,并无被告浩**司的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浩**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森淼源基地的证明目的,于u0026times;u0026times;并非被告浩**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工程的项目经理为u0026ldquo;周**u0026rdquo;,如果原告森淼源基地能够提供有u0026ldquo;周**u0026rdquo;签字的确认单,被告浩**司即表示认可。

经原告森淼源基地申请,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当庭陈述,2010年10月,受被告浩**司法定代表人段磊的指示,到宁**花园一期项目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确认工作。原告森淼源基地承建被告浩**司宁**花园一期绿化工程、900多米围墙、2个开闭站、景观、亭子、园路等。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清单,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确认确为其所签。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当庭还陈述,其到宁河县朝阳花园项目负责并无书面授权书,当时朝阳花园一期项目负责人是周**,其于2010年12月离开宁**花园项目。其与被告浩**司并无劳动合同,亦未在被告浩**司办理社会保险等。

对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及其提u0026times;u0026times;,原告森淼源基地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森淼源基地承建被告浩**司宁河朝阳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绿化、警卫室、围墙、小区内道路、路灯等工程;被告浩**司认为,原告森淼源基地的证据不能证实,于u0026times;u0026times;受被告浩**司的授权在朝阳花园一期项目确认工程量,且于u0026times;u0026times;所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和竣工验收报告都是在其离开涉诉工程工地后,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被告浩**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浩**司并无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进而无法认定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系被告浩**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法确定《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清单与被告浩**司有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森淼源基地单方制作,被告浩**司并不认可,故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被告浩**司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并不能证实,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即为被告浩**司的工作人员并对朝阳花园一期工程有确认工程质量、工程量的权限,故对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森淼源基地以其承揽被告浩**司开发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一期围墙、路灯、植物种植等景观工程,被告浩**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浩**司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森淼源基地主张,其与被告浩**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应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主要证据系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清单,而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是,签字人u0026ldquo;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系得到被告浩**司的指派或授权,负责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有确认权利。审理中,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陈述,工程项目负责人是u0026ldquo;周**u0026rdquo;,其于2010年12月即离开诉争工程工地,而证人于u0026times;u0026times;在签署上述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量清单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及2013年4月8日,均在其自述的离开施工现场后,且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u0026ldquo;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系被告浩**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对诉争工程现场的工程质量、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因此,原告森淼源基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森淼源基地要求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森淼源苗木种植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森淼源苗木种植基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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