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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利**公司与被告浩**司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宁河朝阳花园一期二标段5-9号楼绿化、道路、喷泉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浩**司即向原告利**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同年4月原告利**公司开始施工,10月施工完毕。被告浩**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152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51525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利**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浩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花园绿化、道路、喷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利**公司与被告浩**司订立合同,由原告利**公司为被告浩**司开发建设的宁**花园绿化、道路、喷泉等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利**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浩**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以朝阳花园部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5771207元,另被告浩**司还代原告利**公司支付两笔电费,分别为1074.70元和1263.9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同时浩**司还主张,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204760.40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3日《承诺书》二份。旨在证实,被告浩**司代原告利**公司支付电费1074.70元和1263.90元。

二、利**公司出具的往来收据、支票、发票等相关手续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浩**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

三、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且多支付工程款204760.4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利**公司无异议。对浩**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利**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双方均不表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抵款协议中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无直接指向,因此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订立《宁**花园绿化、道路、喷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朝阳花园一期二标段(5-9#楼)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及喷泉工程;工程地点:宁**花园;工程内容:朝阳花园一期二标段(5-9#楼)路基路面、石材侧石、水电过路管线、树池、花坛、散水、坡道、喷泉、风水球、绿化树木、路灯、景观灯等室外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6286459元。

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均认可,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及以朝阳花园商品房数套抵偿工程款共计5771207元。另,被告浩**司代原**盛公司支付电费两笔,分别为1074.70元和1263.90元,综上,被告浩**司支付原**盛公司工程款共计5773545.60元,尚欠工程款51291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盛公司与被告浩**司之间的《宁**花园绿化、道路、喷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了施工工程,被告浩**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浩**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512913.40元的行为,显然违约。原**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浩**司支付工程款5129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盛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9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6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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