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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顺**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南通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顾**;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顺**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建朝阳花园12#-20#楼不锈钢扶手、栏杆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单价、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南**司向被告浩**司发出承诺书,上述款项由被告浩**司支付,支付从计入浩**司已经支付南**司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浩**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顺**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现原告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南**司、浩**司支付工程款13379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7月25日,原**达公司与被**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2014年5月8日,原**达公司与被**公司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一份,该对账确认书下有南**司工作人员、顺**公司工作人员、宁河县建设管理相关部门人员签字确认。旨在证实,经双方核对帐目,原**达公司完成工程造价3110644元,被**公司对上述款项已经向被告浩**司发出代付承诺,原**达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772658元,尚欠1337986元。

三、原**达公司为被告南**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南**司向被告浩**司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南**司通知浩**司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共计十三页。旨在证实,被告南**司已经要求被告浩**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四、2014年9月9日,浩地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的“截止2014年8月帐载金额”明细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3798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案件有直接联系,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追加宁河**委员会、宁河**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工程是由被**公司直接分包,因此被**公司及宁河**委员会、宁河**管理局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中被**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工程款计入被**公司向被**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因此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顺**公司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9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

二、2012年11月29日,《关于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12-20#楼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函》及照片。

三、2013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2日《关于对宁河县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一份、2013年4月24日《复工申请》一份、2013年4月23日朝阳花园12#-20#工程、地下车库工程、二期配套公建(附属用房)恢复施工进度表各一份。

四、2013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一份。

五、宁河县政府机关的信息资料、网上问题答复、农民工举报及上访记录、业主及农民工向浩地公司表达不满的主张的照片等。

六、本案(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七、①2012年7月25日,原**达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②2013年8月18日,原**达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③2014年11月15日原**达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的《确认书》一份、④2014年9月9日,浩地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的“截止2014年8月帐载金额”明细一份。

八、原**达公司向被**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公司为被告浩**司开具的发票及承诺书四组共十二份。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337986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公司支付。若南**司认可上述工程款已经作为其公司支付被**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则被告浩**司同意支付原告顺成达工程款。

被告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顺**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浩**司认为无其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对原告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浩**司欠款数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公司、浩**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顺**公司在诉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实际工程款造价3110644元,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为1337986元,对原告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原告顺**公司与被告浩**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①②④,原告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本案与宁河**委员会、宁河**管理局有关联,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浩**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③,原告顺**公司认为是无效确认,被告浩**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①②④,能够证实原告顺**公司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③原告顺**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第一条,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未付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条中约定“由宁**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给欠乙方的1337986元工程款”,本案中,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宁**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给欠乙方的1337986元工程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原告顺**公司、被告浩**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实,三方之间的付款形式是,原告顺**公司为被**公司开具收据,被**公司为被告浩**司开具发票并出具要求浩**司向原告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达公司与被告南**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宁河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12#-20#楼;承包内容和单价为阳台不锈钢栏杆H=1050mm:145元/M;楼梯不锈钢栏杆H=1050mm:145元/M;不锈钢靠墙扶手:85元/M;飘窗不锈钢栏杆H=400mm:100元/M;铝合金隔栅:245元/㎡;残疾人坡道栏杆:260元/M,合同中还就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南**司向被告浩**司发出承诺书,上述款项由被告浩**司支付,支付从计入浩**司已经支付南**司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浩**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达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

本院认为,原**达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原**达公司与被**公司及被**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被**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的涉及宁**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款中包含原**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且原告顺成达主张的工程款,被**公司已经向被**公司发出承诺,且被**公司认可收到承诺,并同意付款。本案中,原**达公司陈述已经收到被**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亦主张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三方确认的交易习惯为,原**达公司施工完成后,向被**公司开具往来收据,被**公司收到往来收据后,向被**公司开具发票及承诺书,并将承诺书载明金额计入被**公司在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付款,被**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向原**达公司付款。综上,被**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鉴于被**公司已经向被**公司开具发票,并将承诺书载明应付款数额计入被**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该债务已转移至浩**司。因此,被**公司不再承担向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达公司主张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顺**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

二、被告南通建**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1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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