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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河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杜**及原审被告河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施工协议履行情况的第二项、第三项,其他双方无异议。

一、项目班组施工协议的签订情况

1、双方当事人:原告杜**与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

2、合同成立时间及方式:2011年1月24日,双方签订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

3、合同基本内容:约定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润慧投资公司石家庄市西三教兰香园综合办公楼A、B座工程内的结构混凝土主体施工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杜**施工。

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褥垫层及以上的钢筋、模板及混凝土和脚手架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及施工期间的现场布置、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含施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人工、辅助材料等工程工作内容。

5、合同工期:2011年5月20日前完成A座主体结构封顶,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B座主体结构封顶。如因杜**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其责任由杜**承担并按照日工程量的损失加500元/天进行经济处罚;反之,由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工期顺延。

6、承包价款方式:合同价款为按照建筑面积248元/平方米计价结算,暂按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约为15872000元。

7、进度款及结算支付方式:工程施工至8层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2010年底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8层以上按月进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结构封顶后,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后,付至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

二、施工协议履行情况

1、完工时间:A座工程一次结构于2011年7月20日完成,二次结构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B座工程一次结构于2011年10月25日完成,二次结构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

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A座工程建筑面积为32143.65平米,B座工程建筑面积为32112.7平米,建筑面积共计64256.35平米。

3、依据合同每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应为15935574.8元。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已付11764500元,剩余工程款4171074.8元未付。

4、2010年10月23日,因施工需要,原告杜**与沧州**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施工防护,自2011年5月30日起租至2012年2月25日拆除归还,共272天,发生租赁费用34609.69元。A、B座工程一次结构竣工后,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退还上述租赁物之前,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因二次结构施工防护,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第二项,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主张上述完成的工程量中有部分甩尾工程不是原告完成,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第三项,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主张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外,被告以一辆车抵顶工程款28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以车辆抵顶的是双方其他合作项目衡水京阳花园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亦认可原告施工了衡水京阳花园工程,但未提供上述车辆系抵顶本案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主张的泵送费,首先,被告仅提供一张数据表,未提交有关的合同、泵送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泵送费的数额及是否支付,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认可用地泵输送混凝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但因为汽车泵运送速度快,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为抢进度,要求用汽车泵运送,且价格由其与泵的提供方协商,上述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观点成立,对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主张的原告使用了被告项目部的木方、钢筋,应扣除671002元,2011年6月份发生一起安全事故,赔偿受害人715388元、技术质量罚款39884元,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亦未提交原告使用其木方、钢筋的证据;未提供安全事故的当事人李**原告工人、在从事原告承包范围内劳务时发生事故的证据;未提供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罚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主张的原告工人在被告食堂就餐应扣除餐费6763元,原告认可应予扣除。关于延误工期扣款,被告江苏广宇一分公司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交工系由原告原因造成,故对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因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施工防护需要,原告多发生的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报停30天。依合同计算,计费日期262天,合日租金132元。A、B座工程一次结构竣工后,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退还上述租赁物之前,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因二次结构施工防护,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A座工程使用220天,B座使用123天,扣除春节报停30天,计费天数分别为190天、93天。A、B座建筑面积大致相等,租赁费用平均计算,A座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32÷2×190=12540元;B座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32÷2×93=6138元,上述租金合计18678元,应由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偿付原告。

依据上述,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4171074.8元与租金损失18678元之和,计4189752.8元,扣除原告工人在被告食堂就餐应扣除餐费6763元,应付4182989.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A座、B座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8月30日,起算时间不一,经询问,原告同意全部款项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单位,应对江苏广宇河北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润*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工程款、租金损失共计4182989.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对被告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江苏广**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0元,原告杜**负担3403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负担4479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个人协议。二、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是代替吴**完成部分工程工作,并没有进行最终工程核算。涉案的兰香项目工程与衡水市京阳花园工程项目,都是由吴**安排的被上诉人施工。两个工程项目存在交叉,应当同时核算。事实上,就本案工程项目,上诉人的付款总额已经远超出了工程款数额。三、被上诉人作为吴**安排的施工方,应当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证明,而不是仅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量核算。四、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支付了11764500元的工程款,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支付了以下工程款:泵送费292395元;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支付技术质量罚款39884元;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被甲方扣罚2603500元;被上诉人适用上诉人木方、钢筋等材料款671002元;上诉人以一部汽车抵顶被上诉人280000元工程款;赔偿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施工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人715388元。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应当冲抵工程款。五、上诉人还通过上海浦**庄中山支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总计50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是认可的。吴**是上诉人在该项目上聘用的项目经理。二、原审三次开庭,双方就已支付的工程款专门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回公司核实数额,经核对,庭审中上诉人对已付款项11764500元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其他方面的费用,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是恶意拖欠款项,其所述前后矛盾。三、从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可以直接判定,上诉人主张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状中列明的11764500元与一审查明一致,因此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吴**之间有一份承包协议,以此认为上诉人与吴**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该公司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吴**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因将上诉人投诉到稽查大队,在稽查时,上诉人也到场了,证明吴**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吴**代表上诉人盖了上诉人项目章,且原审被告亦证实吴**名义上确实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另查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费用,有的是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有的是经过吴**转交给被上诉人。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的身份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看出,吴**是涉案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在施工及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其是代表上诉人的,并且上诉人亦给了吴**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吴**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事实,上诉人一方面说吴**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另一方面又说吴**安排了被上诉人涉案的兰香项目工程和衡水市京阳花园项目工程,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使用材料、工程付款等均有交叉,前后说法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各项计付款项明确,且上诉人亦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泵送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只有上诉人的陈述,并未有证据证明。关于500万元银行转账,上诉人既然认可了付款总数数额,现又对此500万元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交证据未提交,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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