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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贻成豪庭四期钢材供应和石材安装,含挂件龙骨焊接及所有辅料(不包括石材),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24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平米数进行结算。甲方应按工程进度预付乙方材料款和工程款,主材进场三天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50%,工程款按每半月进度50%支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实际工程量95%与乙方结算,但乙方必须支付本工程总工程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期为12个月,在这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修理,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作为该工程的维修金支付给维修人员;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凭有效字据方可领取该工程的保证金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凯硕商业二石材面积》,内容为:石材面积1590.45,单价240元,总计381708元。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河北望都商业一石材面积为1533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北望都商业一石材面积》,内容为:石材面积1533,单价240元,总计367920元,已付88792元,尚欠279128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经将涉诉工程交付被告,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尚欠27912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该项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文件上均非被告签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文件上另有李*的签字,被告亦认可李*为公司员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贵工程款279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津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是李**刻上诉人印章签订并盗用上诉人名义履行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施工承包协议书,涉诉工程业经被上诉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对于工程价款上诉人已出具结算书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书及结算书系其单位职工李**用其公司的名义私刻其公司印章签订,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上述协议书的主体,应按结算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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