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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管辖权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施工协议书》合同双方是福建省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吴**并非合同主体,吴**虽在合同上签字,但仅仅是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上福建省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吴**私刻,合同没有成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注册地在津南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营业执照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铁**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无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应由中铁**有限公司承担,中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2014年6月27日,吴**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吴**不服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本案应移送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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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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