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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告玉**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河北**限公司技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给排水、电器照明钢结构安装制作;2、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3、工程预付款自承包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给付原告工程费的50%,约5000万元;4、合同规定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提供发包人之日起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完毕否则视为发包人默认承包人结算金额。5、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应当以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丰达**公司扩建工程至2010年12月31日产值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5691513.49、停工损失9706970.60,共计15398484.0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内容有效。证据三:工程结算文件,证明我方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依据。证据四:解除合同告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违约,我方告知解除合同并催款。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违约,我方正式解除合同并再次催款。证据六:矿区工地划拨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90785.74元。证据七:律师函,证明欠款真实存在。证据八:利息,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九:通知,证明对方违约的事实及我方部分窝工损失包括从2008年6月开始每年收取占地费35万元。证据十:河北**限公司扩建工程完成项目一览表,证明我方所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始终回避施工资质问题,原告应当明知施工资质对于承包工程起决定性作用,2级资质应当承包什么样的工程,原告是知道的,原告方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事实成立。原告方超越资质承包,致使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各项数额,由于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不能估算,工程质量问题能否修复花费多少费用,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工程质量决算。原告所提的损失数额,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家**矿区人民政府矿政(2013)11号文件、河北**限公司2013年、2014年员工工资表,证明王**不是河北**限公司员工。证据二: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河北**管理局公示系统查询证明、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证明王**的真实身份系石家庄**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在河北**限公司有投资。证据三:河北**限公司设计图纸、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发改重点(2009)220号文件、石家**矿区环境保护局矿环(2010)5号文件、冶炼业承包企业标准、玉田县**有限公司资质查询证明,证明本案诉争项目设计产能为45吨铸钢项目,玉田县**有限公司为二级资质,其不具备承包本案诉争项目的资质。证据四:本案诉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证明因玉田县**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致使项目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为“河北**限公司技改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石家庄矿区刘**。工程主要内容为45吨转炉车间土建钢构、6500m2制氧土建工程、转炉水系统10m2、竖炉72m2烧结土建宿舍楼、车间办公室等土建工程(含附属工程)。合同开工期2007年3月31日,竣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概算造价(实际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工程预付款自承包人进入施工现场之日给付原告工程费的50%。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08年12月完成土建及钢构制作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3日提交“河北**限公司扩建工程完成项目一览表”,该扩建工程完成项目一览表中详细列出了各项目的名称及完成项目情况。该文件由被告总工程师文**签字确认。在完成上述各工程项目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4978600元,这其中有郭**、李**、郑**等人经手,上列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书面材料接收表,该表由原告制作,其名称为“结算文件”,报送内容“河北**限公司技改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报告”,结算值为76069385.74元(附结算书及相关凭证)。该资料由王**签字接收,在该“结算文件”送交被告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及被告董事长李**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结算文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合计为81450188.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向被告索要因工程中途停工,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损失2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告答复,否则将卖掉场区设备及材料。2014年9月20日及9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由王**当面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万元施工款后其他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制作的“预算文件”的数额支付工程费用。因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对用处理废钢材的款项抵顶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将此款项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结算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该“结算文件”是由原告在向被告送达“河北**限公司扩建工程完成项目一览表”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该“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被告“结算文件”之日起,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完毕否则视为被告默认该结算数额。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审结,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按双方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文件”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文件”的数额支付工程款76069385.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应当从原告主张工程款并计算出数额即给付被告“结算文件”之日三个月后计息为妥,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从应支付工程款中减去。具体计算如下,应给付工程款(76069385.74元减去被告共计拨款14978600元再减去处理废钢款2366730元等于应给付)58724055.74元。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在2010年2月6日收到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王**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一直是与王**进行沟通交涉,并且向被告寄出的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明确载明收件人信息为王**,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款过程中要求被告变卖废钢铁用于折扣工程款一事,双方签有协议也是由王**本人签署。因此证明王**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关于王**本人身份问题,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结果,首先能证明王**是被告的职员并代表该公司处理一些事务,这可以从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系列文件中均有王**签字签收得知,然而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在长达几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过或质疑过王**是其公司职员的身份,只是在庭审中提出身份质疑有悖常理,且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也曾多次向王**送达,转送被告的应诉材料也顺利送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王**非本单位职工,其签字、签收材料并不代表其公司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代表其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为有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否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工程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因设计缺陷原告曾提出主体工程图纸没有设计底梁而要求被告变更,但被告未听取原告意见而是要求继续施工。因工程自建设至今一直未使用,双方也未组织验收。由于被告对其建设的工程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在建工程破损、锈蚀等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后果。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对工程质量负责,应当予以保修问题,因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没有证据显示造成工程现状是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资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主要理由为“45吨转炉”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需一级资质才能承包该工程,原告只有二级资质,不符合承包资质。本院认为,该工程内容为“45吨转炉车间土建6500立方米制氧土建工程、转炉水系统10平方米竖炉、72平方米烧结土建、宿舍楼、车间、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可见原告承包的是上述土建工程,而被告提出的所谓“45吨转炉”指的是设备制造安装,对设备的制造、安装有相应的标准与土建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被告聘用的监理方被告一直在现场监理,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现场指出,而不是事后监督,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2002年《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工损失9706970.6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5691513.49元,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在被告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后,该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工程款58724055.7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04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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