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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一辆(冀A×××××)别克牌轿车抵顶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881177.67元(含质保金186176.48元),并约定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别克轿车抵顶工程款28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刘**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严格遵照执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速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的款项881177.67元,不再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称,“截止2013年7月1日,在贵公司单位总包的“河北滹沱河生态园”工程施工中所欠我单位工程款881177.67元,现需贵公司暂付25万工程款,同时抵顶别克车一辆,价值28万元,该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由我单位负责、贵公司协助。否则,我单位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351177.67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回购及让利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河北建**任公司,乙方: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乙方在甲方总承包的“河北滹沱河生态园”工程施工中,截止2013年10月28日甲方欠乙方防水工程款351177.67元(含质保金186176.48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本着相互理解、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购回所抵乙方轿车一辆(车型:别克轿车),原顶车价格280000元,现购回价格70000元,车辆价款差额210000元作为乙方让利。2、甲方回购所抵乙方轿车后,欠乙方工程款421177.67元,扣除质保金60000元后,余欠乙方工程款361177.67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河北建**任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唐山市**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余欠工程款361177.67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方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本次付款361177.67元后,扣除质保金6万元,其余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说明称,“本次付款361177.67元,扣除质保金6万元,其余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回购及让利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方受胁迫盖章和签的字,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款通过多次协商,并达成的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趁人之危及胁迫的情形,被告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协议,并向被告索要所谓的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所有的合同协议均可随意撤销推翻,势必将影响交易安全,原告为了达到其不诚信的目的,编造被告胁迫的所谓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以别克轿车一辆抵顶工程款30万元,到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以别克轿车抵顶的工程款由30万元降到28万元,对应扣除原告的质保金从186176.48元减少为60000元,以及2013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严格遵照执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速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的款项881177.67元,不再要求被告偿还”等实际情况看,可以证实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经历了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结合2013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抵顶车辆过户到刘**名下,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81177.67元,由被告暂付25万元,同时抵顶价值28万元别克轿车一辆,并承诺该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有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351177.67元等情况,可以看出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回购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且在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次付款361177.67元后,扣除质保金6万元,其余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基此,可以确认以上《车辆回购及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实体权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包括《车辆回购及还款协议》在内的三份协议书是趁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的。对此,原告以其提交的短信摘抄内容证明其受被告“胁迫”的事实,但该证据中并未体现原告受“胁迫”的相关内容。如果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可以报警,但原告既未报警还多次与被告签订协议,每次都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还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车辆过户,并几次向被告作出承诺,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次付款361177.67元后,扣除质保金6万元,其余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据此,可以证实原告所说“趁人之危及受胁迫”的事实并不成立。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订立的“车辆回购及让利协议书”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52元的诉求,依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因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车辆回购及让利协议书”中对其实体权利已作出让利处分,且在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已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互不追究责任。基此,现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让利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原告称是估算出来的没有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结算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诉求,原告称2万元损失包括差旅费5215元、代理费1万元,该2万元损失是估算出来的。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天津高速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发票、河**运发票、石家庄京华饭店收费发票等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在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已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请撤销《车辆回购协议及让利还款协议》,其中让利21万元是上诉人应得的合法工程款。本案中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编造制作,协议条款体现的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见。协议书从标题到条款均表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交易条件不公平。上诉人在2012年9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急需百万余元治疗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困境,要求订立以车抵押和相应的承诺书,符合乘人之危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变相的胁迫行为,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和承诺书,按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面付款义务,上诉人在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双方对工程款多次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胁迫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麒**司称在2012年9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上**集团利用上诉人的困境,要求订立以车抵押的协议和相应的承诺书,符合乘人之危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变相的胁迫行为,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和承诺书。上诉人麒**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处于困境的事实告知被上**集团,被上**集团也否认知道此事实,麒**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麒**司关于对方存在乘人之危及变相胁迫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车辆回购协议及让利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上均有上诉人麒**司的公章或其代理人刘**的签字,麒**司对公章及刘**的签字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及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麒**司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回购协议及让利还款协议》并要求按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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