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与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西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4日河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自河北东**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公司,以下亦简称为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司承揽长兴街道路排水工程。2003年11月18日,华**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北创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双方签订《协议书》。2004年2月27日,第一项目部与王**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王**组织民工为第一项目部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第一项目部支付工资,工资待遇及标准为零用工每人每天25元或按任务单结算,工资支付方法为第一项目部必须在麦收秋收前支付工资总额的70%至80%,剩余部分等工程退厂(场)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资。其中“秋收”字样系添加,“退厂前”系由“验收合格后”涂改而成。此前,王**已于2004年2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王**组织工人的出工情况由第一项目部工长记工,郭**依据其记载进行统计、经复核后报第一项目部。后经郭**核对,向第一项目部上报的“灵寿王**队”人工综合表显示:2004年2月25日至3月20日间,王**所属工人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1108.4个、零工570个;3月21日至4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1505个、零工404个;4月21日至5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1309个、零工649个;5月21日至6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941个、零工958个;6月21日至7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803个,零工864个;7月21日至8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1231个,零工164个;8月21日至9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1198个,零工174个;9月21日至10月20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216个,零工341个;10月21日至10月31日所完成劳务折标准工33个、零工62个。另,2004年9月28日,经郭**、工长戴保粮等认可同年8月应为王**补记229个(标准)工,未补记。含应补记的标准工,以上标准工合计8573.4个,零工4186个。

另查明,第一项目部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按河北**员会1998年编制的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单位估价汇总表》、《河北省市政工程费用定额》,乙级取费。根据我省1997年材料预算价格和1998年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综合平均日工资标准为20.5元。按上述标准,王**所属工人完成的标准工折款175754.7元(20.5×8573.4);依第一项目部与王**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按每个零工25元计算,零工折款104650元(25×4186)。依上述方式计算,王**所属工人完成的劳务费合计175754.7元+104650元=280404.7元。扣除已付135700元,尚欠144704.7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郭**系石家庄**司八公司职工,2004年2月至10月间,受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吴**雇佣从事本案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双**公司系2009年12月由河北**限公司更名而来,河北**限公司前身即河北创**有限公司。2004年4月双**司自吴**手中收回第一项目部公章及合同专用章,10月29日双方又共同确定吴**交回材料、设备、保卫、工程等四枚印章,并共同保存印章印模。

另2004年吴**与张**还曾以长兴街道路工程指挥部名义与金**公司签订《植物园侧缘石安装协议书》,承揽了植物园路安装部分侧缘石的工程。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12月长兴街道路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吴**被他人所害,双**司与吴**爱人王**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处理长兴街道路工程债权债务问题;办理以上债权债务所需费用(包括办公费、人员工资、律师费、诉讼费、应诉费等)均由王**支付;该工程债权实现后,资金首先用来偿还由于该工程及工程欠费诉讼所形成的债务,偿还次序为工程欠款、处理工程欠费诉讼案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双方认同的其他费用;协议所述债务清偿完毕后资金若有剩余,归王**所有,由王**支配。

2006年10月12日双**司与吴**爱人王**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吴**以第一项目部名义承揽的长兴街道路工程账目自吴**被害死后已经封存,自今日起所有财务账目应在王**、辛**和双**司会计在场时拆封查用,缺少任何一方任何人不能开封查用账目,吴**以创一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揽的长兴路工程债权债务问题的最后了结由双**司和王**、辛**共同研究决定。

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期间,经电话联系第三人王**,王**称吴**被害后,工程结算的事情双**司都参加了,当时双**司的人拿着钱,该给谁就给了;有一部分是自己村里的人,他们当时也在工程中干活,都有条,就由其用所拿4万余元款直接发下去了,都已经发完了,条子可能在村里放着呢,但自己从吴**死后没法再在村里呆,现在外地打工挣钱,事情都已经过去七、八年,不愿再参与此事。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原审被告申请自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部分资料显示,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多次询问笔录中,对吴**欠付款项,原告先后陈述数额有所变化,其陈述手下民工数量亦有变更。原告亦曾在长兴街道路排水工程人工费结算单(2004年2月10日-12月20日)中签字,但该结算单仅显示部分人工费数额,原告2004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此件与原件无误”。另长兴街道路排水计量折款计算表为原审被告单方制作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劳动协议但仅约定了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劳动关系,故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协议所述工资应为劳务费。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劳务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负责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负责向民工发放工资,其所陈述的手下民工数量虽有所变化,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所带领民工的代表,自第一项目部主张劳务费后向下面民工发放,在第一项目部欠付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定。协议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仅约定零用工每人每天25元或按任务单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任务单结算。对零用工应依合同约定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除零用工外,双方应按标准工日计算劳务费用。但对标准工日的计量标准未约定,原告主张标准工的劳务费用应按零用工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此,以参照第一项目部与河北华**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用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我省1997年材料预算价格和1998年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工工资标准为20.5元,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劳务费扣除已付后,所欠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协议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有涂改,且截止麦收时原告完成的劳务也无法确定,故不宜依协议所载时间确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以在原告撤场时付清为宜,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郭**签署的人工费综合表显示原告在现场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其撤场时间为2004年11月6日,以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为宜。对其主张的2004年10月31日后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撤场后,原、被告一直对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故诉讼时效在双方结算前不起算。此后,原告一直通过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项目部为创一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创一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公司辗转变更后为被告双**公司,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吴**去世后,金**公司虽直接给付过王**部分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款项。被告与王**约定共同封存相关账目,共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对于欠款及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且本案追加王**为第三人后,经询问原告,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应由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认可已支取135700元,现主张应扣除其自金**公司支取的1万元,但其未提供其所自认135700元的范围,且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1447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9元,原告王**负担1289元,被告河北**限公司负担301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三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王三气劳务费的结算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王三气劳务费144704.7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即使本案中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由王**支付。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王三气劳务费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其主张的权利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超期,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北创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王**签订《劳动协议书》。王**于2004年2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参建长兴街道路排水工程至2004年10月31日。协议中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仅约定零用工每人每天25元或按任务单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任务单结算。对零用工应依合同约定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除零用工外,双方约定应按标准工计算劳务费用,但双方对标准工的计量解释不一;同时协议上有关结算和付款处的文字有涂改。后因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吴**死亡,期间河北创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王**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余款支付产生争议。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与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协议实为劳务协议,协议所述工资应为劳务费。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协议约定及考虑合同履行同期同等工程的劳务市场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劳务价款。原审判决对劳务价款的计算依据、方式并无不当;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劳务价款如何结算及给付日期未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获得劳务费的权利须遵守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所述关于超过法定诉讼实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务费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石家庄**有限公司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方,不追加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上诉人向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受理费42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