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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总公司、甘肃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甘肃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荣**司和被告工商总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其二者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上述工程,被告荣**司为联合体主办人,被告工商总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由双方组成项目管理部具体实施。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和工商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二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联合体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包甲方的大唐连城发电厂一期资产处置项目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工程价款为9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2日内,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3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履行协议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和违约行为,处罚金和赔偿金超出保证金的,二被告必须另行支付超出保证金以外的金额。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停工2天或2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没收被告全部保证金,被告须向原告另支付20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前述三份合同中,在被告工商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的为袁兆志。合同签订后,联合体依约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

在此三份合同之前的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意向成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将严格按照有关的要求进行施工,对自行停工承担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公司向被**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联合体在上述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劳务、经济纠纷及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与被**总公司无关,由被**公司独立承担责任。2013年8月4日,被**公司与黄**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带领劳务队进行被**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

劳务队进入上述现场施工后,因2013年8月28日发生停工现象,原告2013年9月1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立即恢复施工。被告工商总公司庭审中称收到前述通知函后,于9月10日回函原告,称与被告荣**司多次沟通后其决定退出联合体,由荣**司独立承担上述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活动由被告荣**司独立承担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并将其与被告荣**司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联合体解体的协议附后。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过该回复函,被告工商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回复函。

2013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至11月4日,因黄黑麦和联合体纠集人员闹事,上述拆除工程停工。在此停工期间,沃尔沃210破碎机产生租赁费31小时×140元/小时=4340元,现代R385LC-9T液压破碎机产生租赁费56.2小时×216元/小时=12139.2元。另,原告称人工费损失包括重新组织人员进退场的费用损失8800元,管理人员成本增加112548.42元,因联合体纠集闹事工人误工损失18480元和8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3年11月12日,河桥**员会为龙**司、荣**司、工商总公司及黄**出具调解书,四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龙**司与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相互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龙**司代荣**司和工商总公司向黄**支付投资款及相关费用44万元,此笔款项于调解书签订后次日汇入黄**指定账户。3、联合体及黄**承诺,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龙**司正常施工。4、上述款项只是龙**司为顾全大局,平息事端,并且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代替联合体向当事人黄**支付,不代表龙**司应当向联合体支付该款项;龙**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最终以调解或法律判决结果为准。5、联合体及当事人黄**对龙**司提交的全部手续的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6、联合体及当事人黄**已经支付完与因工程需要与外界发生的全部债务(施工过程中的燃油、气割气体、周转材料、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用等全部费用)。7、调解方对联合体和黄**的保证书内容负担保责任。另外,该调解书载明,因联合体不具备履行该工程的实力,仅仅施工几天就停工,龙**司已与联合体解除前述两份协议。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调解书的约定向黄**支付了44万元。

另查明,被告荣**司在注册成立时存在虚假注册情形。2013年11月26日,兰州**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工商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主营:隧道工程、桥涵、铁路、路基、公路路基、土石方爆破、地产开发、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修设计、水电开发、钢结构架及制作、特种防腐防水工程、市政工程及拆迁。兼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不含进口录像机)、水暖器材、普通劳保用品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荣**司与被**总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是其二者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拆除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的是拆除建构筑物,不涉及爆破内容,被告荣**司作为专业拆迁公司具有建筑拆迁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总公司的营业范围亦包括市政工程及拆迁,因此,对被**总公司辩称的被告不具备爆破拆除资质,前述两份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对原告来讲,二被告联合体是一个整体,且在二被告的协议书中写明,被告荣**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工商总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二被告在关于上述工程中的行为代表的均是联合体。被告荣**司与黄黑麦签订协议,约定由黄黑麦的劳务队进行上述工程的拆除工作,为联合体履行合同期间其内部的行为,不影响联合体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联合体出现停工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联合体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诉请的20万元违约金与保证金属重复计算,且原告现有证据仅证明其机械误工损失4340元和12139.2元;管理成本增加不能证明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他人工损失亦未予证明,即现证明的损失并未超过前述保证金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万元和人工损失122931元、机械误工损失和退场费2227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联合体违约受到的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总公司仅与被告荣**司达成了解散联合体的一致意见,上述安全协议为三方共同签署的合同,应由三方共同协商,被**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退出联合体,因此,被**总公司辩称的其已经退出联合体,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总公司对2013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8月3日与被告荣**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该三份合同中代表被**总公司的经办人均为袁**,被**总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被**总公司却不认可授权袁**签署前述合同,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前后矛盾,因此,应依常理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总公司对袁**在该工程中的授权。被**总公司对河桥**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不予认可,称调解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代表被**总公司签署该调解书的正是袁**,且2012年11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冯*和被**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洋电话确认该调解协议时,电话内容显示路洋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了其公司有多个分公司,多枚印章,还提醒冯*核对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应认定被**总公司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原告依调解协议代替联合体向黄**支付了44万元,联合体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联合体偿还其4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司辩称其已经由兰州**区法院作出判决,河桥镇调解委员会也已经调解处理,不应再次处理,但上述判决是针对韩悌*虚报注册资本,河桥镇调解的是联合体与黄黑麦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应依法对原告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甘肃省**总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的《拆除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甘肃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有限公司44万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诉讼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兰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原判决第九页第二段7、8、9、10行认定:“前三份合同中代表被**总公司的经办人均为袁**,被**总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被**总公司却不认可授权袁**签署前述合同,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前后矛盾,因此,应以常理认定原告有理由相应被**总公司对袁**在该工程中的授权。”该认定事实、推理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7条、《民法通则》第5条、第108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判决对我们实际损失没有支持,但是同意一审判决。一、公章问题,一审中我们提交一份录音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和上诉人法人路洋的电话录音,他们公司至少有十几枚公章,签订的合同法人都是知情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二、对方认可三份协议是他们公章,拆除协议等三份,双方三份协议都有在盖章地方签名,认定委托身份没有问题,一审也提交了袁**的授权委托书,一审认定无误。三、甘肃荣*伟业是专业拆除公司没有问题,上诉人资质也没有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四、工商、荣*、我们三方是合作签订合同,如果工商退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司经法庭合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韩**虚报注册资金,兰州**区法院作出判决的是荣**司、工商总公司联合体与案外人黄**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对龙**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工商总公司与荣**司达成的解散联合体的意见是单方行为,应与合同三方共同签署,其双方退出联合体并未征得龙**公司的同意。工商总公司退出联合体后不承担三方协议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工商总公司授权袁**处理工程项目及参加调解等工作,工商总公司虽不承认,但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该公司有多个分公司及公章。如工商总公司认为袁**超越职权或者有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袁**的法律责任。基此,袁**代表工商总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有效,工商总公司应当依调解协议偿还被上诉人代替联合体向黄**支付的4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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