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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平山县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告平山**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时间要求:1、景区3-10.0米盖板桥,包括以下内容。①盖板桥共3孔,盖板长10.0米,净跨8.76米。②盖板桥总宽8米,总长31.28米。2、工程时间要求:①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2011年1月底主体工程完成,第二期2011年3月15号前全部完工。②从开工之日起必须按时完工,如有拆迁占等问题影响工程开工和进度,工期完工时间依次延期。二、技术要求:该工程严格按甲方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上部结构为钢筋混凝土预制板,下部结构为料石片石浆砌式墩台。三、双方责任:①甲方提供施工场地、施工用电和解决拆迁占等一切事务,确保工程进度。②乙方包工包料,保证施工安全和确保该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四、施工安全要求:为确保施工安全,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制度施工,施工中出现的事故及损失由乙方负担。五、承包金额:本合同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580000元整。六、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展以计量支付形式拨付工程费用,①桥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20%;②吊装盖板前1天支付总工程款25%;③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七、违约责任:未经甲方同意(除天气和拆迁占等问题影响外),乙方中途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如出现工程款支付违约和当地事宜未解决等问题造成中途停工,甲方赔偿乙方在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沕沕水3-10米盖板桥标价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甲方提出在沕沕水桥原设计高度基础上加高1米,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在原合同标价伍拾捌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捌万元,标价共计:陆拾陆万元整。二、其他事项仍按2010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的《合同书》执行。上述两份合同书均有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2010年11月17日,原告租赁钩机进场,18日正式开工,但案外人王**以修桥工程影响其在修桥地点下游约300处经营的养鱼池为由,数次干涉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

2011年2月27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将王**等五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1年3月20日,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孙**,乙方:平山县沕**有限公司,丙方:王**。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丙方经济损失3.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铺设到养鱼池的管道,甲方保证丙方养鱼最低用水量至施工完毕后20天,若甲方施工造成丙方养鱼水污染,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赔偿。二、甲乙方自愿撤回对丙方的起诉,不得再要求丙方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三、丙方收到甲方3.5万元款后不得干涉甲方施工,否则本协议无效。四、丙方收款后次日起甲方开始施工,甲乙方保证20天内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后期工程甲方保证不向桥下水里掉水泥、渣土,防止污染桥下水。后王**又以本案原、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且由于铺设的管道损坏污染了水质造成鱼苗死亡为由,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所养鱼苗的死亡并非水质污染所致,从而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沕沕水桥施工情况函告,函告中描述了原告的停工时间共计178天,所受到的损失为116570元,被告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应给付的款项:1、甲方给养鱼池铺设过水通道使用乙方料石75米,2000元;2、甲方使用乙方钩机17小时,加税300元,共计5250元;3、甲方借乙方水泥2.5吨,700元;4、甲方损坏乙方混水泵2台,2000元;5、乙方给甲方买管件共计1710元,以上合计1166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被告收到函告后也做出了书面答复,并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沕沕水桥施工情况二次函告,重申了第一次函告中的内容,2012年11月18日,被告对二次函告做出了书面答复,答复中被告认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和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给付借用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款项共计11660元,认为需待双方核对、验收并认可后再做处理。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沕沕水桥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沕沕水生态风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工程尚有以下几项没做:1、桥头搭板没做。2、河底铺砌河底石没做。3、八字墙尚有1/2没做。4、石桥墩勾缝有60㎡没勾。庭审中,被告的工程师曹**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预算表及原告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表,四项未做工程共计造价为106285.48元。原告对未做工程表示同意,但对造价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了料石提供方刘利国出具的证明,证明料石每米30元;提供了钩机主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钩机17.07小时,每小时350元,并提交被告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钩机使用发票5950元及税票280.2元,原告主张5250元;提供了韩**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水泥两次,共2.5吨,700元;提供了2011年4月7日的两张购买两台水泵的发票,单价为990元每台,证人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水泵并损坏。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2011年4月18日的两张购买管件的发票及三张管件详单,共计1712.5元,原告主张171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主张料款及钩机使用款1166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办公室副主任焦**、被**办事处主任罗*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焦**和罗*均承认用过原告的材料及钩机。但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1万元,原告亦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关于被告因当地事宜未解决等问题造成中途停工,给原告造成在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2011年11月17日,应被告方要求,原告租赁刘**钩机进场,因养鱼池水质污染问题及北台占地问题被告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原告停工,至2011年1月10日,实际作业时间6天,停机时间为49天。2011年2月14日,在被告方催促下,原告钩机再次进场,由于当地事宜仍未解决,原告于同年3月2日再次撤场,停机时间为19天。2011年3月24日,原告钩机第三次进场,29号钩机撤走,完成了给养鱼池铺设管道和挖基工程,未有停工损失。以上钩机停机时间共计68天,日租赁费1100元,共计74800元。上述事实有钩机所有人刘**的证言予以证实,杨**、邢*、永*、杨**《沕沕水桥施工情况》的书面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沕沕水桥施工情况函告》和《沕沕水桥施工情况二次函告》相印证。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原告孙**修桥预先垫支了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并提交了投入材料明细及购买材料的发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中大部分都有韩**的签字。另,重审中,法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对双方均认可的四项未完工程价款,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沕沕水3-10米盖板桥标价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沕沕水桥的工程量总标价为66万元。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但经过验收,原告尚有四项工程未做,该四项工程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工程造价,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价款不明,现原告主张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用料石、水泥、管件、钩机和水泵的款项共计1166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工作人员韩**出具的借用水泥的借条,被告出具的钩机使用发票及税票、购买管件及水泵的发票,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否认韩**为其工作人员,但在其提供的其为原告孙**修桥预先垫支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相关证据中,大部分都有韩**的签名,充分说明韩**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出现工程款支付违约和当地事宜未解决等问题造成中途停工,被告赔偿原告在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原告方停工不是由于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其主要原因是建桥工程影响到了建桥地点下游的养鱼池,养鱼池经营者王**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所致。虽然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所养育苗的死亡并非水质污染所致,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但是该纠纷毕竟是被告没有协调处理好当地村民相关问题,该养鱼池问题应属于《合同书》中约定的由被告处理的“当地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由于停工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钩机损失计74800元,有钩机所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其他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两次函告相映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人工损失等,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料款及钩机使用款1166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山**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钩机损失74800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孙**负担1450元,被告平山**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平山县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条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没处理好当地村民关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74800元违约损失,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660元的料款及购机使用款,属错误判决;3、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工程合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为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如出现工程款支付违约和当地事宜未解决等问题造成中途停工,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是工程建设涉及建桥地点下游养鱼池、养鱼池经营者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未与当地村民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属于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当地事宜,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违约损失74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没处理好当地村民关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74800元违约损失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出具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的借条、被上诉人出具的钩机使用发票及税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料款及钩机使用款116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660元的料款及购机使用款属错误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书》对案涉工程的内容、时间要求、技术要求、双方责任、施工安全要求、承包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沕沕水3-10米盖板桥标价补充合同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并判令上诉人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工程合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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