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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石家**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4)井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石家**设总公司与华能上安电厂签订了华能上安电厂厂外中水补给水管道工程B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715900元。本工程范围主要为:厂外中水补给管道从29点到井陉**理厂的管线施工、加压泵房和蓄水池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本招标工程各标段合同内容:厂外中水补给管道工程涉及本标段范围内含的中水补给水管线施工、加压泵房施工、蓄水池施工和相应的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的内容属于本工程的内容,其做法以设计院的施工图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家**设总公司将井陉**理厂到马村道口的管线安装、检查井的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张**,但张**并无相关资质。2010年秋,被告张**雇佣人员杨**、李**以被告石家**设总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称上安电厂厂外中水补给水管道工程B标段工程系被告石家**设总公司承包,提出让原告找人为其安装管道并承包混凝土浇筑工程,因本村村民范**有车,原告便找来范**,让杨**、李**与其直接谈用车拉管道的事宜。经商谈原告同意找人安装管道和承包混凝土浇筑。双方商定后,原告便开始找人进行管道安装并按对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底施工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村的村主任岳**主持下有李**、郭*(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李**(张**之妻)与原告在村委会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原告对李**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看工地款5135元;原告劳务款和运费7350元;工人工资19950元;租发电机和砖款1400元;购塑料布和水泥款1650元无异议。原告对李**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抢修铁道东弯头包干工料5000元、6410路西山下排水井零工134个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对方承诺在两、三日内付款,按5000元计算,因其承诺未能兑现,故应按施工时商定的价格9600元结算;根据原告方的记载6410路西山下排水井零工数为158个;另原告对便条上由岳**书写的混凝土浇筑方量106.47立方米及按1200元每立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计算混凝土浇筑方量为143.13立方米,加上图纸外的检修井墙体施工3.24立方米共计146.37立方米,按约定的每立方米1400元计算。而不应按每立方米1200元计算。被告张**认可井陉**理厂到马村道口的管线安装、检查井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原告施工。但表示是原告阻拦自己施工,自己没法施工,无奈才让原告进行了施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提供阻拦施工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曾支取过11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石家**设总公司与华能上安电厂签订了华能上安电厂厂外中水补给水管道工程B标段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次、石家**设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张**后,其雇佣人员杨**和李**找到原告商谈施工事宜,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张**认可原告进行了管道安装和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因此双方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张**主张原告阻拦自己施工,自己没法施工,无奈才让原告进行了施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提供阻拦施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张**无相关资质,因此石家**设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张**并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石家**设总公司存有过错,故其应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井陉县**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由李**书写的工程量及价格的便条,被告张**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李**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看工地款5135元;原告劳务款和运费7350元;工人工资19950元;租发电机和砖款1400元;购塑料布和水泥款1650元无异议,因此对以上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李**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抢修铁道东弯头包干工料5000元、6410路西山下排水井零工134个工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混凝土浇筑方量106.47立方米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被告方认可的图纸及依据图纸由有资质人员计算出的方量数,该图纸系双方认可,因此依据图纸计算出的方量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便条上方量的证明力,因此混凝土方量数应按143.03立方米计,加上图纸外的检修井墙体施工3.24立方米共计146.37立方米。关于混凝土方量的价格,便条上分别按每立方米1200元、每立方米1400元两种价格进行了计算,原告认为应按1400元立方米计算,其提交了当时对方负责工程技术工作的郭*的证言,该证人作为相对方的人员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亲身经历了双方关于混凝土浇筑价格的商定,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混凝土浇筑价格确定为每立方米1400元,共计204918元。综上,原告工程款共计254783元。被告张**主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取的113400元,应予以冲减。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实际交付,因此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宋**工程款人民币254783元,冲减已付113400元,净付141383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石家**设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574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其上诉称:一、井陉**峰村委会加盖公章的便条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二、郭*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三、上诉人并未认可便条为其妻子李**所写,这更加说明了村委会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所以本案对于该便条载明的事实没有查清。四、郭*是技术人员,并不参与价格商定,从证言的字面含义上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宋**商定承包价格时郭*在场,可能只是看见了一眼或者听见了一句话,双方有没有就每立方米1400元达成一致,事后有没有变更,均无法考证。五、《上安电厂场外中水补给水管道修改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对账单是一份独立的证据,合法有效,村委在对账单的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混凝土浇筑方量整数143是正确的,只是整数后的小数点有小小的不同,因此143.13也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诉争的是石家**设总公司与华能上安电厂因签订《华能上安电厂场外中水补给水管道工程B标段工程合同》,石家**设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张**,上诉人雇佣人员杨**和李**找被上诉人宋**进行的施工而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完成的管道安装和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石家**设总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石家**设总公司对上诉人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之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真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主张已给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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