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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家庄乾**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石家庄乾**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岭小区经济适用房(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苏**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并依法做了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总款为230124885.34元,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改为162993815元,该补充合同并未依法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30124885.34元计算,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50047597.07元,被告尚欠80077287.64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已于2011年1月3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早已完全出售完毕。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77287.6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6月被告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2、被告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

3、2009年6月23日石**设局颁发的编号为130101S0900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4、2014年1月10日被告签收的快件清单复印件4份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据本案施工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的先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一予以驳回;二、我方已于2012年1月15日与施工单位建**团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结果无争议,同时施工单位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结算过程及结算前一切事项的异议权和对我方的索赔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现原告恶意毁约,以结算前《补充合同》与备案《施工合同》的造价差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仅就原告所诉实际履行《补充合同》和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差额,即使在2012年1月15日工程结算前建**团提出,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3、《协议》复印件1份。

4、《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书》4份。

5、《维修承诺》1份。

6、投标文件2份。

7、施工用水、用电量确认单1份。

8、招标备用材料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江苏**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江**工)与被告签订南岭小区经济适用房(二期)0#-12#、17#-24#《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合同生效条款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为总价230124885.34元。并注明发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生效。该合同订立后,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2009年6月9日,江**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注明依据备案合同为基础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小区名称、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等条款。其中工程价款为1629938.15元(含甲供材352594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4417767.76元(此部分支付办法见该合同第十二款3.3.2条)。合同第十二款约定的是双方的违约索赔等条款。该合同附有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见附件1.合同中载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陈**,并在合同附件中载明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为陈**,执行经理吴**。在南岭小区二期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中也明确乙方即(江**工)委派吴**为本工程的乙方现场经理。

2010年10月22日江**工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即本案原告为南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本小区(工程)质量、安全、签订合同的所有事宜,并承担因其责任人行为引发的一切事宜。2014年7月6日,以江**工、江苏**限公司为甲方、以黄**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承建的合欢阳光城、南岭小区、民生财富广场等项目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现就此进行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鉴于以上项目应付款甲方已全部支付乙方,鉴于甲方因以上项目的损失作出重大让步,加之乙方承建上述项目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乙方向甲方承诺现仍在涉及与乙方以上项目的有关买卖合同纠纷及未执行的相关案件系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个人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再发生与以上项目有关的任何诉讼案件,乙方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采取一切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乙方认可。”

2010年江**工与被告签订了南岭小区《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要求、合同价款为5367386.40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甲乙方责任、质量要求、工程材料及合同生效等条款。

2014年1月15日,江**工给被告出具维修承诺,在该承诺信中载明,“工程结算工作在贵我双方友好协商下,形成最终结算报告,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全部工程款和部分质保金(应扣未扣)也已支付于我公司,现就小区后期质量问题的维修事宜。”

另查明,2014年1月8月,原告向被告企业登记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92号邮寄“催收欠款的《律师函》”未送达,在向实际办公地石家**北大街与翠屏路交汇东南角原河明墅邮寄“催收欠款的《律师函》”时成功送达。该律师函件详情单中的内件品名中注明了“江**工黄**南岭小区二期工程欠款催收”字样。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由原告提供的实际办公地址也成功送达被告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江**工和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实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0124885.34元,并将该合同到有关部门备案,因此此合同为生效的备案合同。但双方又签订了根据备案合同为依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工程价款为162993815元,与原备案合同的主要价款不一致。虽然双方依据该补充合同施工、结算、验收,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双方没有证据显示有变更备案合同的法定事由,即使有法定事由也应到有关部门去备案,如果没有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诉求按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江**工与被告未依据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根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岭小区(黄**)工程项目资金分配表》显示,涉案的南岭小区工程项目的项目资金是分配给原告的。在该表中有一项“暂收管理费用”表明,江**工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用。虽然资金分配表中加盖的公章为江**工石家庄分公司而非江**工,但江**工石家庄分公司也非法人公司,其权利义务亦由江**工承担。另外从江**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从原告和江**工签订的《协议》中的表述亦能看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主体适格,其向被告主张双方应按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按何种计算方式支付工程费用并支付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已按补充协议结算清工程款无异议,因此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按162993815元认定较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只支付150047597.07元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再支付原告(230124885.34-162993815)67131070.34元即可。

关于双方签订的《南岭小区二期外网配套实工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乾**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南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款6713107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186元由被告石家**限责任公司承担370697元,原告承担7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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