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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天苑物**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苑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煜**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天苑小区室内暖气管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苑小区搬迁楼室内暖气管道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搬迁住宅楼室内共用暖气管道的立管、横管阀门更换;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交付使用日期2011年10月1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422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合同签订总价款的50%;2、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采暖期(即2012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权利和职责之一为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甲方在2011年10月10日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其他略······。2011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内容,新增加工程量造价354096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69633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完工的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副经理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696336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为696336元、原告完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天苑小区室内管道维修的工程费用,应由住房维修资金来支付,该工程款应由业主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因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为696336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等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8336元(696336元-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2011年10月10日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违约金。”但结合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新增加工程量造价为354096元),原告完工的工程是在2011年11月5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对原告完工的工程双方系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的结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6日起(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应按约定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完工的工程款是天苑小区室内管道维修的工程费用,应由住房维修资金来支付,该工程款应由业主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因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内容可以看出,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合同签订总价款的50%应为双方约定的预付款的数额,而非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外该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采暖期(即2012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据此,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整体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甲方权利和职责之一为“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内容看,被告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能否申请到维修基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8336元及利息(其中623519.2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4816.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被告负担。

石家庄**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证被上诉人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的认定违背了《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知道且同意工程款由维修资金支付,知道上诉人没有资产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只是代收代付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回避了其是否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是否进行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这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审判决在合同效力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了法律适用规则。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在住房维修资金到账后才进行支付。申请住房维修基金需要业主签署意见,但业主不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另外,天**居委会和石家庄**务公司侵犯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权,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也导致上诉人申请住房维修基金的工作无法时行,导致了支付50%工程款的条件的不成就。以上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支付658366元的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煜**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具有二级资质,本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2、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分析,上诉人付款不以维修基金为前提条件,上诉人非代收代付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得出每一笔款项均有具体的支付比例及日期。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认为维修基金一定会很快申办下来,并一定在工程完工前。维修基金到账实际是用于确认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并非以维修基金支付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煜**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天苑物业也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1月5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数额为696336元、上诉人已支付38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可见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天苑物业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煜**司的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未对此进行重点调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煜**司向本院提交了资质证书,经核实其具有施工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天苑物业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基本事实的认定违背了《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对合同的理解与解释有多种原则,原审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为前提对合同进行整体的理解与解释并无不妥。双方合同虽然有在维修资金到账后支付工程款50%的约定,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煜**司知道上诉人没有资产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只是代收代付的责任,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只有上诉人。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天苑物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委《工程如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有三类。其中第一类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上诉人天苑物业上诉称涉案工程项目应在此列,必须进行招投标。上述法律及规章针对的是大型项目,本案工程总价款共计696336元,并非大型项目,应不在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之列。上诉人天苑物业上诉称由于业主不配合及其他公司的侵权导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这属于不可抗力,应当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上诉**管理中心对上述情况应当完全能够预见、能够避免也能够克服,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天苑物业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为前提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维修基金到帐后支付合同签订总价款的50%;2、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采暖期(即2012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分期付款,共分三期。单看支付方式第一条可以认为支付工程款50%是以维修基金到帐后为前提条件且无具体日期。但第二期付款却有具体的日期即工程完工后。根据通常的理解第二期付款应当在第一期之后,那第一期付款应当在工程完工之前。被上诉人煜**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工程完工之前维修基金能够到帐。第三期的付款日期更加明确具体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上诉人天苑物业诉称所有三期付款均以维修基金到帐为前提条件的主张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上诉人石**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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