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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北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5月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鹿泉市**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后来被告又以60万元价款将此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周**。2004年5月份完工,鹿泉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证明。被告与鹿泉东**限公司结算结果为厂区绿化及水景860250元,厂区安装(电气、给排水、喷灌)220390元,被告方负责人许**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包括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共给付了34.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周**从被告风景园林公司手中以60万元价款转包了鹿泉市**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有石家**民法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为证,并且被告已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转包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许**在鹿泉市**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中身份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项目经理一栏中填写的是许**并且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主张许**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喷灌工程是否原告施工问题,被告的项目经理当庭作证陈述,喷灌工程是原告施工,且在被告与鹿泉市**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也包括喷灌工程一项,价格为155170.73元,许**作为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从事的工程名称,施工进度等问题,应当是明确掌握和清楚的,故本院对许**的证明予以采信,喷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喷灌工程价格为155170.73元。同样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罚款问题,许**已经说明不存在延误工期罚款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实际支款数额,原告认可支取34.64万元,其他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款条系原告所写,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款数额认定为34.64万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藁城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8770.73元。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负担。

河北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价格及应支付数额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及其用工人签字支取436408.1元,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时效。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为收集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5月10日将证据收集齐全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开庭,且主审法官向原审法院院长提交了(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关于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的报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08)鹿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60万元转包鹿泉市**有限公司(简称鼎**司)的绿化部分工程,另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工程处项目经理许**明确认可喷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且该喷灌工程上诉人与鼎**司的结算价格为155170.73元,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8770.73元(600000+155170.73-34640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价格及应支付数额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及其用工人签字支取436408.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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