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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原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199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光明14#、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自竣工之日起可以随时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只有发包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日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你院自2006年发包单位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长青路5#、6#楼外线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光**公司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双方长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一审程序中,双方提交的支付凭证没有明确的指向,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称,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主张该债权,因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要结合相关证据慎重适用。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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