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庄**料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宽,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石家庄**责任公司禽肉类屠宰及产品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及服务综合楼、研发及实验工厂(一)、(二)、车间、锅炉房外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被告提供)外墙人工费和消耗性材料,原告提供所需水电、外墙腻子、涂料等主要原料及无法用吊绳部位的脚手架或吊篮等。关于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按现场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除5%质保金,其余付清,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对工期未做约定。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27日,李*已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原告转付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3万元为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其余2万元为双方另一合作项目水印城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7、8月间,原告的上一手承包人江苏**限公司、河北金**有限公司、河北金**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加快工程进度,并称因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分别予以罚款50000元及20000元。2013年9月2日,李*向淦海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5到7天把办公楼做完,并承诺如发生类似停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但李*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完成相关工程。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建朋签订承包合同,将李*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交石建朋施工,并于2014年1月、4月、6月分三次转付其工程款50000元。李*称淦海工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交他人施工,但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同一页对账单上形成“李*工程量”、“公司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工程量清单中部分项目及确认的面积数后,注有“有争议”字样。双方确认“按公司工程量进行下一步,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对账单,应付被告工程款111208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对争议工程量计算价款,还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况。工序全部完成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未完成部分参照市场价,原告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74170.5元。

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铜冶镇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6月17日,我和我所带领的工人领取鹿泉市**工程公司劳务工资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我保证我所带领的所有工人足额拿到工资,否则视为我欠工人工资等。之后,原告给付被告42000元。至此,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122000元。此后,被告李*之妻又在施工工地楼顶以跳楼相要挟,要求淦**公司出具2012年10月20日通过网银转付的50000元与石家庄**限公司无关的证明。即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了保证尽快解决李*老婆爬楼一事,经在场领导协商,与李*协商,我公司石家庄**料有限公司,由原来2012年10月20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总额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大郭村水印城、30000元是洛杉奇食品厂),现改为其中30000元是大郭村的工费,可另行支付;与食品厂无关(石家庄**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单、2014年6月17日李*出具的保证书及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所写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原告与河北金**有限公司及河北金罗**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及上述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催促原告加快工程进度、罚款的通知、原告与石**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目的是确认李*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李*在工程量清单中虽签署“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但公司工程量中即在部分工程子项后注明有争议。**司工程量中,注明部分工程子项李*仅完成部分工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又未对各工序的计价进行分解,故无法依该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应付款数额。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承诺在领取洛杉**工程公司工资42000元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在此,“我们”包括李*及其所带领的全部工人,故“工资”亦即工程款。含此前已付款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此数额多于原告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少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数额协商、妥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包含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误工期被罚款等经济损失,也包含被告主张的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在内的总括性的解决方案。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分别主张权利,做于此相悖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已解除,无需另行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的证明,系在李*妻子以跳楼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主张出具证明时,大郭村水印城工地已不欠被告工程款,如本案所涉工程已付的3万元工程款归入水印城工地,则使被告额外受益,而使本案已清结的工程形成欠款,故要求撤销该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在水印城工地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上述证明;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有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16元,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李有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有负担。

上诉人李**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判一、三部分,以及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李有负担部分,给予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和缺失,判决无相关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石家庄**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我方希望法院公平审理,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受管理约束,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照合同保证质量完成工程,造成发包公司对我公司的罚款,造成损失。我公司法人的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有劳动局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方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在以跳楼相要挟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同一事实既认定为真又判决撤销是自相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任何协议,因其形式违法,不论其内容如何,均可视为无效协议,因此对无效协议理应撤销。在撤销协议的情况下如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案件中有债权或债务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诉判决并不矛盾。

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一节,因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铜治镇政府等部门参与下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被上诉人给付42000元之后可视该单位不欠其工资(工程款)。而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总计122000元,已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综合双方起诉及反诉将此数额确定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再综合上诉人的保证书内容和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各自主张而认定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李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