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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阳**团有限公司与博厦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浙江**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一期世耀东城项目地下车库、设备房、消防池、水池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对施工期限、施工价格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为该工程的甲方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发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原、被告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至25日间,双方在槐**出所解决未果。25日至26日间,在藁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双方多人对账,张**、张**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签订合同终止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因双方劳资分歧未能通过友好协商,经原、被告各方代表沟通、双方自愿解除石**团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一期地下车库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本项目相关的一切约定(即:2014年1月25日及此前的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保证书等)全部自动废止。剩余工作均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依打包方式支付被告已完工程人工费尾款90万元,此款在原告2013年春节后该项目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中一次性拨付给被告。原告不得依任何理由隐瞒或推迟拨付。如原告存在隐瞒或恶意拖欠此笔人工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项目被告购买、租赁的机械、材料仍由其在春节前后及时运走,不得影响原告施工作业。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朱**证明,终止合同证明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原、被告双方协商期间,其与大队另一名同志值班,藁城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在双方对账和签订终止合同证明过程中,不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终止证明、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朱**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证明系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多人参加对帐后签订,无论从场所还是从参加人员的情况来看,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威逼、胁迫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发生此种情形。相反,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无上述情形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证明系在威逼、胁迫下签订,要求撤销该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证明系双方对账后自愿签订,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另行结算,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05元,由原告浙江花**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浙江花**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在被张**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所签的《合同终止证明》应予撤销。张**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纠集多人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不让张**回家,被堵在怀**出所一天一夜未合眼,25日又被堵在藁城劳动监察大队,其间张**胃出血,26日凌晨4、5点钟张**拿出事先打好的再付90万元的《合同终止证明》逼张**签字后才放张**去的医院。张**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夜未睡觉并急需看病治疗的情况下所签的再付款证明能说是自愿的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和争议,双方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本不属于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藁城劳动监察大队也从未对双方的争议予以立案,何谈由藁城劳动局公务员调解处理?张**是2014年1月25日到藁城劳动监察大队办理其他事务时被张**组织的人员堵在劳动监察大队两天两夜不让回家,为此,上诉**分公司经理王**以及张**爱人赵**均先后多次通过藁城110报警均无济于事。藁城公安局相关人员虽出警但未强力干预,才致使张**达到了以对账为借口行限制张**人身自由的目的。张**在26日凌晨4、5点钟逼张**在再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签字时,双方无任何对账也没有任何劳动监察人员在场,更无公安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不公正,上诉人在提交了向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人员调查录音证据后并未向法院再申请调查。其次,针对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70余万元的事实和证据已申请法院进行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进行。

河北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终止证明》的签订和对账过程,不存在胁迫情形,证明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是在劳动局对账后打印形成,并非事前准备,上诉人上诉至本院的意图是长时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14年1月26日7时15分许和32分许先后两名群众报警称有人被软禁在藁城劳动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报警所述内容不真实,且无出警和处警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3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1月13日《工程量核对单》、2014年15日《年终劳务结算单》及2014年4月25日《已完工程结算单》均无被上诉人单位签章及负责人签名。上诉人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鉴定。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项目经理张**与被上诉人**包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所签《合同终止证明》是否有效。上诉人虽认可张**的职务行为但主张该《合同终止证明》系受胁迫所签,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胁迫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依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该《合同终止证明》是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双方协商期间有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值班亦有公安民警在场维持秩序,在双方对账和签订《合同终止证明》过程中不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形。且该《合同终止证明》是2014年1月26日签订,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款,至2014年9月1日时隔数月上诉人才主张受胁迫所签。上诉人主张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应认定该胁迫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公,其诉称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判决内容却显示“依据原告申请”,上诉人虽未提出申请,但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故原审判决书“依据原告申请”属笔误,应为“依据被告申请”,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上诉称原审未就被上诉人违约未完成的施工合同及超付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属程序违法之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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