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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7月1日,原告前身河北**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二十七军训练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王**按工程造价的11%上交第二工程处,其余部分由王**自由支配。拨款方式为第二工程处留存建设单位付款的11%,其它款拨付王**账户;第二工程处预留1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价款结清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偿还王**。合同签订后,王**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1990年11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993年3月9日,第二工程处向河北**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提交“关于王**欠款的处理请示”一份,载明:我处第五施工队王**承包的二十七军培训楼已在1990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王**欠我处104058.15元,按公司规定,经我处研究决定和征得王**口头同意,我处从其工资、保险等中扣除,望给予批示。河北**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批示:同意。

2006年5月8日,河北**工程公司冀国防建办字(2006)第32号文件关于落实王**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载明:退还王**自己交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自1996年4月24日至2004年12月,共计8987.57元。王**同志承包期间所欠企业的管理费和材料费按公司规定办理。此后,王**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5日裁定驳回王**仲裁申请。王**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再审。2014年1月20日,石家**民法院以(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付王**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共计75302.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王**欠款的处理请示、冀国防建办字(2006)第32号文件、(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二工程处与王**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价款结清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双方进行结算。1993年第二工程处向河北**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提交“关于王**欠款的处理请示”显示,第二工程处此时即知道王**欠其工程款,并以扣留王**保险方式主张权利。至2006年,其认识到上述方式欠妥,决定退还王**自己交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王**所欠管理费、材料费另行处理。此时,其即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此后其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称至2013年(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判决生效后,始知其权利被侵害,因该判决处理的是原告给付王**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事宜,与本案相关的是养老保险金的返还,而对此原告在2006年就决定返还被告。其称2014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法无据,亦与事实相悖,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到2014年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扣除的被上诉人的保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在被上诉人的诉讼中有明确的审理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确认27军培训楼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在1988年7月,所附证据也确认是1990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该合同纠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称2014年1月20日石家**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此时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是答辩人作为起诉人主张补发工资和单位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该主张不能成为上诉人延续诉讼时效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对所欠费用已达成从保险中扣除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从养老保险中扣除工程款的约定不予认可,且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2006年也认识到此方式不妥,决定退还王**自己交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并决定对所欠“管理费”“材料费”另行处理。被上诉人王**也于2006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综上,上诉人应早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应及时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所涉工程在1990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应付款时间为建筑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多年,故对上诉人该数额未经核对,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核算后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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