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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限公司与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惠**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惠**限公司(简称惠**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中铁十八局**有限公司(简称十**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荣、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与欣钰达**)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欣钰达**)有限公司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施工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0月5日,合同造价960万元。开工后,研发楼、水泵房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室外工程至2012年下半年仍未施工完毕。保修期内,研发楼墙体、屋顶、窗、室外地面、水泵房等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欣钰达**)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保修义务。2012年3月,欣钰达**)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作为继受主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施工损失费717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变更的材料、判决书、通知函及特快专递单据、项目管理联系单、鉴定报告、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局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讼时未提交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证据;二、涉案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三、原告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未向被告发出报修通知,质量问题已超过工程保修期,只对未超过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同意维修。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研发楼土建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结算审核签署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告知函及通知函、建设工程质量施工报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与十**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公司就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消防水泵房及相关室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人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合同总包价960万元。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发包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各自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一个月内付清,除屋面防水、有放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五年时返还,其余所有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十**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0年8月6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管理单位为天津房**限公司。

2011年6月23日,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向十八局发送关于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外檐开裂脱落质量问题修复的联系函。2011年7月15日,十八局公司向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外墙空鼓、裂缝、脱落提出维修方案,欣钰达海洋工程(天**限公司同意按该方案维修。2011年8月26日,维修工作完成,经验收合格。

2013年3月18日,天津惠**限公司向十**公司邮寄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函,告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十**公司承担,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通知中未要求十**公司对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2013年5月2日,原告惠**司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向法院提出对海洋工程科技研发楼一期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预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北**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天津市北**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诉争工程确实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同时就维修费用出具了造价标准。

2011年5月20日,天津惠**限公司与欣钰达**)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确定由天津惠**限公司吸收合并欣钰达**)有限公司。后天津惠**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惠**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仅有维修义务,同时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也是被告依约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直接通过扣划被告质**的方式单方解决被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诉请,明显违背了诉争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约定,于法无据。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施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惠**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8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55488元,由原告天津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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