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羿兰柱与张**、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又叫张**)、高**、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羿*柱与张**、高**、秦**系同村,三原审被告合伙组建一建筑队承建农村建房工程,但未有建房资质。2014年1月羿*柱与三原审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由三原审被告承建羿*柱农村住房约220多平方米主体工程,只承包清工(包工不包料),建房用水泥是通过原审被告联系购买,水泥款也是由三原审被告转付。建房用钢筋也是按三原审被告要求的标号备材。三原审被告承包的工程约定劳务费15000元。原审原、被告协商好之后,于2014年1月19日三原审被告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十几天便主体完工。羿*柱找另一施工队上空心板和上土,在上土时羿*柱发现新盖的房子大梁断裂,墙壁多处出现裂纹,羿*柱为此停止施工。原审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三原审被告找水泥经销商让厂家赔偿损失,后因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羿*柱诉于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羿*柱的经济损失16万元。羿*柱未支付三原审被告劳务费15000元,羿*柱因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19日恢复本案诉讼。张**、高**、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未追加水泥经销商和水泥厂家为当事人。根据羿*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有限公司对羿*柱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中宇*评报字(2014)第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羿*柱房屋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1670元。其中包括损失项目:1、钢筋731元、2空心板14036元、3、砖16823元、4、中沙2598元、5、碎石310元、6、水泥3616元、7、铝合金门窗框2000元、8、人工费15519元、9、拆除费用16037元。羿*柱支付评估费2200元,羿*柱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三原审被告对评估结论数值无异议,对人工费是原审被告的损失,不是羿*柱的损失,另外对残值没有鉴定,且约定劳务费15000元羿*柱还没有支付给三原审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羿**与三原审被告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审被告虽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亦应按照正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约定标准履行,即建成能入住生活的房屋。由于张**、高**、秦**三人组织施工不当,致使原审被告为羿**所建房屋的主体墙壁出现多处裂纹,大梁断裂,明显成为危房,应予拆除。因建房屋主体除劳务费未给付三原审被告,羿**无过错,三原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即未建成能入住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审被告针对承建的工程发现质量问题时未采取补救措施时,羿**主张三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羿**未支付给三原审被告劳务费,故评估报告中的人工费15519元应予以扣除应由羿**支付给下一承建者。羿**的经济损失为56151元(71670元-1551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三原审被告赔偿羿**经济损失56151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羿**主张三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多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审被告辩称主体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显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51元,三被告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5700元,原告负担2296元,三被告负担340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张**、高**、秦山林不服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只是承建被上诉人房屋施工工程的主体施工,并非全部工程。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完工后,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出现大梁断裂等问题,是被上诉人另找其他施工队上完空心板后,上土时发现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不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养护及其他施工队施工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大梁断裂、墙壁裂纹等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组织施工不当造成的,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无过错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本案上诉人只包清工,包工不包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本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承担责任应是水泥经销单位或生产单位,而不是上诉人。第三,评估报告中,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空心板14036元,砖16823元,铝合金门窗2000元,但上述损失均应计算残值,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计算,属于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羿兰柱辩称,上诉人承担房屋是主体包括大梁,大梁断裂不是被上诉人责任,水泥采购是由上诉人采购的。且大梁应该承担起水泥和上土的重量。关于残值,砖本身已不能用了,空心板拆了也不能再卖了,铝合金窗2000元是定制的,无法再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确实存在大梁断裂,墙壁多处出现裂纹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否认是其施工造成的,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造成所建房屋出现了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应扣除空心板、砖、铝合金门窗的残值,因其未提供计算残值的依据以及该残值计算多少的标准,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述建材可以重新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高**、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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