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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借用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资质,承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开发的任县东方书香园住宅小区28、29号住宅楼,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25日,范**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书,将任县东方书香园住宅小区28、29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王**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后,范**向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范**于2011年9月27日向王**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人工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后经王**催要,范**通知王**,由总发包方汇**司代为支付了24600元,尚剩余704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范**辩称其只是万**司的代表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汇**司支付。原、被告以及汇**司已就原告剩余工程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从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证实,被告范**是任县东方书香园28、29号住宅楼的实际承建人,其只是使用万**司的建筑资质与汇**司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王**催要工程款,被告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偿还。原告王**从汇**司支取的24600元,是被告通知其代为偿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工费)704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汇**司及万**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汇**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10年5月6日与万**司签订合同,又在2010年8月10日与我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建筑法规定禁止违法分包、转包、尤其是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万**司应当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责任,该工程款应由万**司和汇**司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王**是由发包方汇**司指定的,没有经过范**同意强行进入现场施工,该事实可以从双方签订的2011年3月25日的协议书证明,在发包方及承建方关系中,承建方处于弱势,王**是发包方直接指定的,范**和王**签订与正常合同内容差距较大的协议书。出具的欠条是王**向发包方汇**司索要工程款的凭证,不能作为王**起诉的依据。2011年3月25日的协议书明确指出验收合格后,只将工程款60%付清,实际范**不再支付60%,且已将外墙保温全部工程款付清,有收条及图纸概算为证。范**打的欠条实际是王**在汇**司要求王**所做的28、29号楼车库顶板保温工程,该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范围内,欠条是当时应汇**司要求为王**出具的工程量认可,汇**司支付24600元的行为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司支付24600元后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追加汇**司及万**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1、范**一审中承认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义务。2、在一审中范**没有申请追加被告。3、欠条是范**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所以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4、范**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对抗被上诉人的事由,范**与我是工程款纠纷,不适用劳动关系的规定。我找到范**协商承包相关工程,该工程是经过范**同意,并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工程是由范**实际承包,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范**尚欠我95000元,经多次催要,范**让汇**司代为支付24600元,我没有同意将该债权转移,我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及车库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借用万**司资质,承建任县东方书香园住宅小区28、29号住宅楼,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范**又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王**施工,工程完工后,范**于2011年9月27日向王**出具欠条,确认欠款95000元,后由汇**司代付24600元,尚欠70400元,范**应承担付款责任。范**主张其与汇**司已就王**剩余工程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应由汇**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提交债权人王**同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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