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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四建三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分包合同,四建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临城奎山冀东水泥5000t/d生产线工程分包给德**司施工。德**司委托张**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德**司合同专用章,四建三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原审调查德**司无此单位,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陈**在索要工程款时从临城县劳动局复印的。2012年5月30日,张**与陈**签订《临城奎山冀东水泥厂中控楼工程承包协议》,张**将中控楼的主体工程(模板支拆、钢筋绑扎,预留预埋、外围护架子及附属材料等)交于陈**施工。案外人张**为陈**出具收据,注明实验楼基础木工、钢筋工抹灰等人工费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公司与德**司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四**公司不存在拖欠德**司工程款的事实。陈**以四**公司拖欠张**工程款为由请求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临城奎山冀东水泥厂的工程分包给德**司挂靠人张**施工,张**虽然提交了德**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实际上是张**个人行为。张**与陈**签订转包合同,证明陈**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公司提交证明,全部工程款由张**内兄张**取走不是事实,张**取走的工程款只是他带队干活的款项,并不包括我的工程款,临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的询问通知书和张**弟弟张**书写的欠条,充分证明张**欠陈**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德**司不存在,张**下落不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受益人,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建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与德**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张**和陈**签订《临城奎山冀东水泥厂中控楼工程承包协议》应属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陈**的合同相对人是张**,其债权应向张**主张。陈**与四**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向四**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称,张**弟弟张**给其出具欠条,充分证明张**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但因张**、张**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待其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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