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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与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各持一份,约定:由李*承建位于宁晋县贾**联电缆集团创业辅导基地内耿**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所需材料由李*提供,质量和型号以用料单为准,工程总价款为34万元。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均经耿**签字确认。李*于2012年3月末开始施工,5月初完工后交付耿**,该钢结构车间现已投入使用。李*称在与耿**签订书面合同前,即2012年春节期间耿**先期支付10万元定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耿**给付李*工程款共计151800元。在工程完工后约3个月时,李*催要工程款,耿**给付李*1万元。每次支付工程款后,均要求李*在耿**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背面标注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及日期,至今还剩余782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原审法院依法要求耿**于2014年5月29日前提交其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但耿**仅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并称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向李*支付了全部的34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李*为自然人,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中关于承包人资格的要件,因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李*已向耿**交付该工程,且耿**已投入使用,应认为李*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承包的相应工程,因此耿**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李*工程款。李*称耿**持有的合同原件背面记载有耿**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在原审法院要求耿**提交该合同原件后,耿**一直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应当推定李*关于耿**尚欠78200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耿**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耿**给付李*工程款7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上诉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李*在工程承包合同背面打欠条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耿**让我每次支款时在其所持合同的背面写下支款的数额和日期,既然耿**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就应当有合同原件。耿**称已付清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耿**承建钢结构车间,约定全部工程款为34万元,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耿**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原审依据李*自认的收到工程款261800元,判决耿**给付剩余工程款78200元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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